天津市宁河区鑫宜家超市(董玲)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7-04 17:0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板处罚〔2024〕4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鑫宜家超市(董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829P9404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集贸市场南侧中段(云永酒行旁)
经营者:董玲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集贸市场南侧中段(云永酒行旁)
     2024年6月6日,我局接到市民投诉举报信(挂号信编号:XY12109062010628)称:“该商家销售的美年达橙味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2023年6月11日,保质期九个月,已过保质期。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
     2024年6月6日,我局执法人员根据线索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集贸市场南侧中段的天津市宁河区鑫宜家超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店铺预包装食品货架上有在售的2瓶“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20230611,保质期:九个月),已超过保质期。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当场对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制作并向当事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板强制〔2023〕1号)、财物清单(文书编号:宁板清2023001),当事人董玲当场签收。2024年6月12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6月12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董玲进行询问调查。此案于2024年6月18日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3年12月20日从天津市新悦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处购进1件共计24瓶“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20230611,保质期:九个月)用于销售,花费52元。2024年6月1日,当事人将上述超过保质期的“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售出1瓶,售价3元。2024年6月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货架上摆放有2瓶“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已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货架待售,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2瓶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扣押。当事人能提供其余21瓶“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20230611,保质期:九个月)的销售记录,均在保质期内售出。本案货值金额9元,当事人违法所得0.83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董玲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3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一份共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现场情况;
    3.对经营者董玲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及当事人涉案食品“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销售记录1份9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情节及进货查验情况;
    4.涉案食品“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上级供货者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食品来源、数量及价格等信息。
    5.投诉举报挂号信一份,证件案件来源情况。
    2024年6月26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板罚告〔2024〕4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资质文件,且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之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罚款人民币2000元;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美年达”橙味果味汽水(净含量:500毫升,生产日期:20230611,保质期:九个月)2瓶;3.没收违法所得0.83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天津农商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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