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金龙、李娟生产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4-07-02 14:50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426

当事人:刘金龙;身份证号:*************;经营场所:*********

当事人:李娟;身份证号:****************;经营场所:********        

20231224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岳龙庄村派出所电话,称其接群众举报位于岳龙镇岳会村一民房中有人灌装白酒,民警到场后发现当事人刘金龙驾驶的汽车上载有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10箱(六瓶/箱)共计60瓶、绵竹大曲38%Vol500ml)空瓶60个以及工具若干,请求我局前往查处。执法人员到场后,对停放在岳龙派出所院内的当事人刘金龙车辆上的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10箱(六瓶/箱)共计60瓶、绵竹大曲38%Vol500ml)空瓶60个以及工具若干进行检查,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认定上述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10箱(六瓶/箱)共计60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执法人员同民警携当事人李娟到位于岳龙镇岳会村的白酒灌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对现场存放的国窖1573白酒标签和剑南春白酒标签以及其它涉案物资进行清点。执法人员已对上述所有涉案物资(详见财物清单)采取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向当事人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强制[2023]26号)和财物清单(宁综清2023032)。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已于20241 8日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和搜集证据等调查过程,确定当事人的相关违法行为,于202419日调查终结并依法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202457日,我局收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意见书(津滨检意[2024]**号),内容称本案当事人刘金龙、李娟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尚未达到犯罪标准,故提出检察意见,对刘金龙、李娟给予行政处罚。2024510日,我局收到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津宁公(刑)移字[2024] ****),将本案移送至我局办理。由于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委托天津量信检验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对扣押的20瓶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进行了检测,故我局于2024510日依法对剩余的40瓶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以及其余涉案物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2024510日,我局决定立案调查,并于2024618日调查终结。

当事人刘金龙李娟通过从饭店收购国窖1573的空瓶、空酒盒、瓶盖以及纸箱,在拼多多上购买国窖1573防伪标签贴纸和封箱的胶布,使用刷子、刀子、强力胶、壁纸刀、卡环钳等工具的方式,把购买的绵竹大曲白酒直接倒进国窖1573的空瓶里面,包装成国窖1573成品白酒并且进行封箱,最终制作成10箱(六瓶/箱)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经商标权利人现场鉴定,认定上述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10箱(六瓶/箱)共计60瓶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白酒。2024419日,天津市宁河区价格认证中心就涉案的10箱(六瓶/箱)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向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津宁价认字[2024]067号),认定涉案白酒价格为685/瓶,故最终确定本案案值为41100元。2024424日,天津量信检验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受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委托,就涉案的10箱(六瓶/箱)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进行抽样检验(抽样数量20瓶),经检验上述物品所检项目(糖精钠、甜蜜素、安赛蜜、三氯蔗糖)符合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要求。由于上述涉案物品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202465日,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扣押物品中的2张剑南春防伪标签和329个剑南春瓶盖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202465日,经商标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确认扣押物品中的110个五粮液塑料盒盖、110个五粮液瓶盖和2张五粮液防伪标签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当事人从拼多多平台购买上述产品并进行销售,由于没有销售记录,无法确定违法所得。

当事人生产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并出具报告,确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事人生产加工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满足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当事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伪标签、瓶盖和盒盖等物品的行为,经商标权利人鉴定并出具报告,确认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注册商标标识,当事人销售上述侵权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违法行为,满足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二份共二页,证明案件来源的相关情况;

2.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移送案件通知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案件来源的相关情况;

3. 我局对当事人刘金龙李娟的询问调查笔录二份共四页,证明案件来源的情况;

4.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提供的刑事侦查卷宗一份共计一百九十二页,证明公安部门案件调查取证的相关情况;

5.我局提供的证据提取单一份共二页,证明我局对刘金龙、李娟涉案物品进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6.我局提供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一份共一页,证明我局对刘金龙、李娟涉案物品进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7.我局提供的财物清单一份共三页,证明我局扣押刘金龙、李娟涉案物品的相关情况;

8.我局提供的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刘金龙、李娟受送达地址以及方式的相关情况;

9. 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共六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物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

10.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一份共十七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物品为侵权商品的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462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42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当事人生产加工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及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防伪标签、瓶盖和盒盖等物品的行为,属于违反该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没收侵权商品,给予二十五万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当事人上述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所指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罚款90000元;2、没收下列物品:国窖1573白酒(38%Vol500ml40瓶,绵竹大曲空瓶(38%Vol500ml10箱(十二瓶/箱),绵竹大曲白酒(38%Vol500ml6瓶,国窖1573白酒空瓶(38%Vol500ml7瓶,剑南春空瓶(38%Vol500ml6瓶,国窖1573手提袋10个,国窖1573瓶盖171个,国窖1573防伪标签(小)45张,国窖1573防伪标签(中)11张,国窖1573防伪标签(大)27张,五粮液塑料盒盖110个,五粮液防伪标签2张,剑南春防伪标签2张,五粮液瓶盖110个,绵竹大曲瓶盖161个,剑南春瓶盖329个,刷子4个,刀片1个,哥俩好500强力胶3瓶,钳子1个,壁纸刀1个,卡环钳1把,热风枪(东成牌(Q1B-FF-2000))1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 章)

                   202472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