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板处罚〔2024〕6号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锦开旺副食店(李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120221MA07D5TJ84
类型:个体工商户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大麦沽村10排1号东侧
经营者:李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方式:***********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
2024年7月15日,我局接到全国12315平台工单(工单登记编号:21120000002024071402210626)称:“锦开旺副食店,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大麦沽村滨玉线附近,市民于7月14号在该店购买大米锅巴,花费10元,生产日期:2024年1月1号,保质期180天,目前已经过期,市民对此不认可,故来电,诉求:依法赔偿。”
接到工单后,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大麦沽村10排1号东侧的天津市宁河区锦开旺副食店进行现场检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三种口味的“古镇北塘”大米锅巴5袋(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1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其中共包含原味该产品和红糖味该产品各1袋,白糖味该产品3袋。
执法人员现场制作《财务清单》(文书编号:宁板清2024002)并依法对当事人下达《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板强制〔2024〕2号),对上述涉案食品实施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李华当场签收。2024年7月17日,经局领导批准,对当事人立案调查。2024年7月1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李华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确定其违法事实。现此案已调查终结。
经调查,当事人于2024年2月15日从天津市宁河县百乐副食商行处购进10袋“古镇北塘”大米锅巴(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1日,保质期:180天)用于销售,共花费72元,该产品折合进价7.2元/袋。2024年7月14日,当事人以10元/袋的售价将超过保质期的上述“古镇北塘”大米锅巴售出1袋。截至2024年7月16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已售出该产品共计5袋,当事人货架上摆放的余下5袋“古镇北塘”大米锅巴(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1日,保质期:180天),已超过保质期,仍摆放在货架待售。执法人员现场将上述5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扣押。上述“古镇北塘”大米锅巴产品超过保质期后,除2024年7月14日以10元/袋的价格售出1袋外,未向其他人售出。综上,本案货值金额60元,当事人违法所得2.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李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
2.现场检查笔录一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一份共10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现场情况;
3.对经营者李华的询问调查笔录一份共3页、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一份共1页,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具体情节及进货查验情况;
4.涉案食品“古镇北塘”大米锅巴进货票据复印件一份共1页、上级供货者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共2页,证明涉案食品来源、数量及价格等信息。
5.全国12315平台工单及其附件一份共3页,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024年8月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板罚告〔2024〕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十)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项规定,构成了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五)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认错态度诚恳,能够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提供了涉案食品的进货票据以及供货者资质文件,且经营的涉案食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不得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2000元;
2.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古镇北塘”大米锅巴(净含量:250克,生产日期:2024年01月01日,保质期:180天)5袋;
3.没收违法所得2.8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天津农商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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