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韩超
身份证号码:1202***********3214
联系电话:156*****127其他联系方式:/
住址:天津市宁河区七里海镇兰台子村北区9排13号
2024年6月28日,执法人员到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东家美佳集成墙板仓储批发厂房西侧厂房进行检查,现场有厂房1处1200平米,厂院子一处1000平米,厂房内有山东临工牌铲车1台、筛选分选机1套、研磨机1台、炉渣5吨,厂院内有炉渣废料20吨。现场正在进行炉渣分拣生产作业,当事人韩超现场无法出示营业执照。为查清事实,我局于2024年6月28日立案。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于2024年4月1日以四万元每年的租金承租地址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兴家坨村东的家美佳集成墙板仓储批发厂房西侧的厂房用于经营。当事人经厂房维修(当事人与家人一起维修未产生相关费用)后,于2024年5月30日设备开始进厂调试,2024年6月23日花费13000元购进第一批炉渣原料35吨,2024年6月23日生产后售出成品铁10吨,售出总价14600元(单价1460元/吨)。当事人自经营之日起至2024年6月28日被检查时,未办理营业执照及相关许可;本案违法所得16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现场拍摄照片并制作的证据提取单7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
3.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具体事实细节;
4.当事人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承租经营场所的细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9月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4〕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案件性质: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的规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1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9月1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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