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麻苏苏酒类批发部(苏红秀)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07-22 16:5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综处罚〔202443

当事人:天津市宁河区麻苏苏酒类批发部(苏红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1MS06KRLF1M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团结道5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苏红秀                               

身份证件号码:120***************                                    

根据举报,2024年5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到位于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团结道53号的天津市宁河区麻苏苏酒类批发部进行检查,经营者苏红秀全程陪同检查。经查,在该店待销售区内有1箱“芦台牌、内供酒”(净含量:500ml*6盒,酒精度:39%vol),上述的白酒标签含有虚假内容,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当场下达了《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综强制[2024]6号),对上述涉嫌违法的商品依法进行扣押。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2024年5月23日对当事人上述涉嫌违法的行为予以立案调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询问当事人和搜集证据等调查过程,确定当事人苏红秀的相关违法行为,并于2024年7月15日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多年前从个人手里购买了1箱外包装标有“芦台牌、内供酒”(净含量:500ml*6盒,酒精度:39%vol)字样的白酒,购进价格为每瓶150元。因现在有人想购买此酒,预计销售价格为每瓶160元,尚未销售,无违法所得。当事人上述白酒经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技术副总的辨认,确认其公司多年前生产的白酒,并提供了鉴定证明。鉴定证明显示上述白酒当年不仅是对某些企业订制专用酒,也对酒类经营户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执法人员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相关状态;

2.执法人员提取现场照片7张,证明当事人现场客观情况及主体资质;

3.对苏红秀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内供酒的具体情节;

4. 天津市宁河区麻苏苏酒类批发部经营者苏红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

5.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赵淑先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产品鉴定证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各1份,对赵淑先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内供酒确为天津芦台春酿造有限公司生产,并且证明了上述白酒当时的市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情况   

2024年7月15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综罚告〔2024〕45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白酒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因当事人未进行销售,故无违法所得。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认识自身错误,尚未进行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法规〔2022〕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应予以从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标签含有虚假内容的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罚款5000元,

2.没收1箱“芦台牌,内供酒”(净含量:500ml*6盒,酒精度:39%vol)。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 章)         

2024年 7月 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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