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板处罚〔2024〕10号
当事人:天津市百姓福顺药店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221MA07CJPN8G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板桥镇市场内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铁军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天津市百姓福顺药店有限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进行检查,发现其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土霉素片。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9月14日立案调查。
经调查,2024年9月3日因当事人存在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诺氟沙星胶囊(生产企业:山东鲁抗医药集团赛特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240508,有效期至2026年05月09日,生产日期2024年05月10日)的行为,我局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板责改〔2024〕2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9月1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处方药销售情况进行复查,发现当事人执业药师当日未上班,当事人销售处方药土霉素片(生产企业:宜昌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产品批号34F08071,生产日期2023.08.24,有效期至2026.07),该药品处方笺药师未签名核对。经询问调查,该药品由销售员孟祥婷在当事人执业药师不在岗时售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构成要件。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不属于销售违法产品的情形,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李铁军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2页、取证单11页,证明当事人销售处方药时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的事实情况;
3.对销售员孟祥婷的询问调查笔录3页、授权委托书1页、被委托人孟祥婷身份证复印件1页、当事人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1页、执业药师提供的情况说明1页、执业药师身份证复印件1页,证明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具体细节情况及原因;
4.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板责改〔2024〕2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已被要求责令整改的事实情节。
2024年9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板罚告〔2024〕10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营业时间内,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不在岗时,应当挂牌告知。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不得销售处方药。”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经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师或者其他药学技术人员审核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药品零售企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危害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药师或者药学技术人员管理要求的”,应当对当事人给予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取其电脑销售记录,提供进货票据等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账册、票据、记录等主要证据材料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五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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