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不合格电动自行车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0-10 17:05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4】58号

当事人: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3794989227N

住所(住址): 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A区水厂路6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付作东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A区水厂路6

2024513日,我局接到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处理单(编号:FY2024-001)附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11301617)等材料,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18-1Z,生产日期2023-10-07)脚踏骑行能力项目不合格。接到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617日予以立案调查。202474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吉祥狮”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18-1Z,生产日期2023-10-07)脚踏骑行能力项目不符合标准规定。2024717日,我局接到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芜市监市案移〔20242-13号)及检验报告(No:2024CCJA00063)一份。检验报告显示,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233Z,生产日期2023-11-09)充电器与蓄电池(蓄电池防篡改)、反射器、照明和鸣号装置(照明)、标识与警示语、充电状态主回路保护项目、互认协同充电、布线项目不合格。以上为同一性质案件线索,经局领导批准,已做并案处理。

    经查,天津市神州行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23107日共计生产“TDT218-1Z”型号电动自行车5辆,于 2023109日将5辆“TDT218-1Z”型号电动自行车全部销售给经销商杭州冬娥电动车商行。该车成本为470.5/辆,销售价为520/辆,当事人售卖的5辆车共计获利247.5,货值2600元;当事人于2023119日生产“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2辆后销售至经销商鸠江区郑玉金车业经营部。“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成本为446/辆,销售价为560/辆,当事人共计获利228,货值1120元。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情况;

2202463日、2024719日现场检查笔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

32024717日、202487日询问调查笔录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具体情况;

4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生产计划单、配置清单、销售订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情况;

5、杭州市富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移送处理单(编号:FY2024-001)附带检验报告(报告编号:2411301617)、芜湖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芜市监市案移〔20242-13号)及检验报告(No:2024CCJA00063)、投诉举报转办单等材料各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20249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45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一年内因同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主动召回涉事车辆,消除不良影响,给予当事人一般性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并做出如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销售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2倍的罚款共计7440元;2.没收TDT218-1ZTDT-233Z型号电动自行车违法所得共计475.5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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