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4】56号
当事人:天津市乐发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1718264507B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全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2024年5月9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1.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加州西梅”产品(净含量:227克),标签上查询条码为“6924150203156”,该条码所有者为天津市乐发食品有限公司,但其产品标签上并未标注委托商信息;2.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甘草杏”产品(净含量:250克),查询条码为生产商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而非委托商天津市乐发食品有限公司。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乐发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加州西梅”产品(净含量:227克),该产品标签条形码6924150203156,信息是天津市乐发食品有限公司,标签未标注委托商信息;发现“甘草杏”产品(净含量:250克),该产品标签标注委托商天津市乐发食品有限公司,条形码6940935202725,信息是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与委托商不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6月19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与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签订食品委托加工协议,委托其加工西梅、甘草杏等产品。同时,协议规定甲方(当事人)负责向乙方(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提供委托加工产品的外包装材料,乙方根据生产需要,使用甲方提供的外包装材料完成生产。经核实,当事人委托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55批次共计660袋“加州西梅”(净含量:227克)产品,生产完成后,由当事人全部售出,成本价为3.685元/袋,销售价为3.9元/袋,当事人委托生产、销售的“加州西梅”产品(净含量:227克)货值共计2574元,违法所得141.9元;共计委托生产“甘草杏”产品(净含量:250克)25批次,300袋,生产完成后,由当事人全部售出,成本为1.755元/袋,销售价为1.9元/袋;共计委托生产“甘草杏”产品(净含量:500克)51批次,612袋,生产完成后,由当事人全部售出,成本价为1.88元/袋,销售价格为2.1元/袋。
经核实,由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加州西梅”产品标签上未标注当事人名称、地址;而“甘草杏”产品标签上使用制造商(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商品条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李全乐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张炎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委托张炎配合调查的事实;
3.投诉举报函1份、被举报产品照片,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5.对被委托人张炎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相关产品生产情况;
6.“加州西梅”、“甘草杏”产品的委托加工协议、生产销售台账,证明“加州西梅”、“甘草杏”的生产销售情况;
7.“加州西梅”、“甘草杏”产品召回公告,证明当事人整改措施情况。
2024年9月2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4〕56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1.当事人委托生产的“加州西梅”产品标签未标注委托商名称及地址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6.1.3“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预包装食品标签标注不合格的违法行为。2.当事人委托生产的“甘草杏”产品未使用委托商条码的行为,违反了关于《商品条码管理办法》实施过程中有关问题的函(质检办法函【2008】67号)中第四条第一款“委托他人加工产品的,应当使用委托方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及相应的商品条码。”的规定,构成了委托他人加工产品时未使用委托方商品条码的违法行为,考虑到当事人积极整改,同时该行为不会影响食品本身食用安全,且并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主动召回,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事件。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41.9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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