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天津市宁河县康乐堂药房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营业执照92120221MA05TEH9X9
住所(经营场所):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解放村中区1排20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悦
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解放村中区1排20号的天津市宁河县康乐堂药房进行检查,现场门口牌匾为:康乐堂药房。执法人员检查中发现该药店2024年9月1日售出万通诺氟沙星胶囊一盒,执法人员要求经营者提供销售药品时的处方,经营者无法提供。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于2024年9月3日立案调查。
调查认定的事实:
2024年8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俵口镇解放村中区1排20号的天津市宁河县康乐堂药房进行日常检查,检查发现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阿莫西林胶囊(生产厂家:天津太平洋制药有限公司,产品批号:4924003)1盒,我局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俵责改【2024】3号),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2024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县康乐堂药房进行复查,药店正常营业,执法人员查看该店计算机销售系统,系统显示于2024年9月1日销售了处方药万通诺氟沙星胶囊(生产厂家:吉林万通药业集团郑州万通复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批号:240317)1盒,执法人员未找到该处方,该药店现场不能提供销售该药品时的处方。经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上述药品未凭处方售出。当事人存在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逾期不改的行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不属于销售违法产品的情形,故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质量负责人执业药师注册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共2页、证据提取单7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事实情况;
3.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共2页,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具体细节情况及原因;
4.我局制作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津宁市监俵责改【2024】3号)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已被要求责令整改的事实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相关单位签名盖章认可。
2024年10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俵罚告〔2024〕13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应当遵守国家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按规定凭处方销售处方药,处方保留不少于五年。”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凭处方销售处方药的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取其电脑销售记录,提供进货票据等证据,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依据《国家药监局关于印发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的通知》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四)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的;”的规定,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等方面,决定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药品经营和使用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人民币:1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当事人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10月1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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