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4】57号
当事人: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1MA05K4PM0J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二纬路南侧五经路西侧厂房一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薛遇山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二纬路南侧五经路西侧厂房一
2024年5月27日、6月13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线索移转通知以及线索移送函,告知我局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19Z,生产日期:2023-04-02)经抽查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不符合GB7718-2018的标准。2024年6月17日,我局接到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材料,告知我局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19Z,生产日期:2023-04-02)经抽查检验“充电器与蓄电池”不符合GB7718-2018的标准。2024年5月29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线索转移通知及附件材料(抽样单、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不合格报告)。检验报告(编号:ZB-2024-DC137)显示,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生产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型号:TDT021Z,生产日期:2024-05-05)电气装置(短路保护)、照明(后灯)项目不符合GB7718-2018的标准。
接到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于7月1日对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当事人生产车间未发现型号为TDT021Z、TDT019Z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执法人员于当事人成品库内未发现型号TDT019Z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发现型号TDT021Z的“嘉陵”牌电动自行车14辆,其中1辆外包装张贴有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封样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我局当场对当事人涉案车辆采取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7月8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嘉陵电动车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2日生产“TDT019Z”型号电动自行车5辆,经组装检验合格后进入成品库。2023年4月20日全部发往长春市农安县经销商,销售价为439元/辆,该型号电动自行车成本为420.4元/辆,当事人售卖的5辆电动自行车货值2195元,违法所得93元,当事人能够提供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出厂检验记录、生产领料单、销售发货单、成本核算单等材料。当事人于2024年5月5日生产“TDT021Z”型号电动自行车15辆,经组装检验合格后进入成品库,其中1辆用于天津中标检测认证有限公司抽检,该型号电动自行车成本为404.6元/辆,销售价为460元/辆,当事人未售出的14辆电动自行车货值6440元,当事人能够提供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出厂检验记录、生产领料单、成本核算单等材料。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薛遇山身份证复印件,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6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情况;
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案件线索移转通知及附件材料3份,农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及附件材料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以及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
4.TDT019Z型号电动自行车的出厂检验记录、生产领料单、销售发货单、成本核算单,证明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及成本情况;
5.TDT021Z型号电动自行车出厂检验记录、生产领料单、成本核算单,证明该型号电动自行车生产及成本情况;
6.对当事人经理于东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生产、检验及销售的具体情况。
2024年10月22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4〕5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构成了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无从轻、从重、减轻情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该型号电动自行车,并建议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处违法销售TDT019Z、TDT021Z型号电动自行车货值金额1.6倍的罚款共计13816元;2.没收TDT019Z型号电动自行车违法所得共计93元;3.没收TDT021Z型号电动自行车14辆。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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