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4】62号
当事人: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MA06484284
住所(住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陈丽平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潘庄工业区一纬路与五经路交口
2024年7月23日,我局接到举报,举报人反映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巧克力豆”产品真实属性为“籽类产品”,标注的食品名称“巧克力豆”并不能真实准确的反应其真实属性,其并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临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籽类食品”。
接到举报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当事人留样间内,我局执法人员发现腾飞荣达“巧克力豆”(生产日期:2024年3月22日,净含量:168克)产品留样,该产品包装袋标注信息与被举报产品一致。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8月12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市腾辉食品有限公司生产主体资质齐全,当事人生产的腾飞荣达“巧克力豆”(生产日期:2024年3月22日,净含量:168克)产品配料主要是:花生米、江米粉……可可脂、巧克力……,该产品名称未能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也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当事人共生产“巧克力豆”产品17件共510袋,于2024年2月24日至2024年7月25日全部售出,成本价为78.71元/件,销售价为90元/件,当事人售出的“巧克力豆”产品货值1530元,违法所得191.93元;当事人能够提供产品生产记录、销售台账。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陈丽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生产资格;
2.当事人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李想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授权委托情况;
3.投诉举报书、被举报产品照片1份,证明案件来源情况;
4.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据提取单9份,证明当事人现场情况;
5.对当事人被委托人李想询问笔录1份,证明腾飞荣达“巧克力豆”(生产日期:2024年3月22日,净含量:168克)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标签标注的具体情况;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该产品标签标注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腾飞荣达“巧克力豆”产品生产销售记录、成本核算单各1份,证明该产品成本及生产销售情况。
8.当事人提供的召回记录及召回反馈说明,证明当事人整改情况。
2024年10月31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4〕6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销售的“巧克力豆”产品名称未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也未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的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2.1“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4.1.2.2.1 当“新创名称”、“奇特名称”、“音译名称”、“牌号名称”、“地区俚语名称”或“商标名称”含有易使人误解食品属性的文字或术语(词语)时,应在所示名称的同一展示版面邻近部位使用同一字号标示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的规定,构成了产品标签标注不合格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本案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积极整改,主动召回多批次标签不合格产品,且本案涉案金额较小,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食品安全危害事件。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191.93元;2.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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