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1-20 15:18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造处罚〔202457


当事人:张文刚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住所: 山东省******

身份证件号码:******

执法人员在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大王台村村北一处废弃工厂进行检查时发现一个猪头肉加工点。现场张文刚正在对生产工具进行整理。现场房屋一间,面积50平方米,现场发现用于猪头肉制作的斧子1把,抄网1个,喷枪1个,煤气罐1个,惠鲜康精制盐(400克)1袋(已开封使用),依例家红烧酱卤调味料(5.6kg1桶(已开封使用),欣慧品堂调味料酒(5L1桶(已开封使用),白色塑料筐2个,白色塑料桶1个,蓝色塑料桶1个,铁桶1个,钢丝球1个,刀1把,剃须刀1个。现场未发现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未发现猪头肉原材料及成品猪头肉。执法人员对上述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物品进行了扣押,并现场送达了《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津宁市监造强制〔20244号,《(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宁造清2024004)。

经查,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的猪头肉加工点是当事人张文刚经营的。当事人未申请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该加工点于2024821日开始由张文刚及妻子进行经营。当事人的猪头肉制作过程为:首先,生猪头用刮胡刀刮毛,然后用斧子劈开,再用喷枪处理猪头上的猪毛,再用钢丝球把喷过的猪头刷干净,将用清水洗干净的猪头放入铁桶内煮,同时加入料酒、盐和调料,煮好后将猪头肉放凉,然后捞出来用手去骨,最后用刀切成条。制作猪头肉的原料为:生猪头、料酒、盐和红烧酱卤料,未添加食品添加剂。猪头肉制作好以后由张文刚本人骑摩托车去工地路边进行售卖。销售价格为12/斤。当事人采购用于猪头肉生产的斧子1把,抄网1个,喷枪1个,煤气罐1个,惠鲜康精制盐(400克)1袋,依例家红烧酱卤调味料(5.6kg1桶,欣慧品堂调味料酒(5L1桶,白色塑料筐2个,白色塑料桶1个,蓝色塑料桶1个,铁桶1个,钢丝球1个,刀1把,剃须刀1个。除煤气罐为自家使用的外,其余工具和调料均为集市上购买的,共花费220元,购买时使用现金支付,无购买票据及支付记录。当事人采购用于猪头肉生产的生猪头8个,共花费300元,于集市上购买,使用现金支付,无购买票据及支付记录。当事人从开始经营截至执法人员检查发现时一共生产了34斤成品猪头肉,全部售空,销售价格为408元,利润为108元。货值金额为408元,违法所得为108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张文刚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2.现场检查笔录1份、取证单6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的情况;

3.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事实情节

4.当事人提供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说明,证明当事人的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

2024118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造罚告〔202457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应当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在本案调查中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主动停业。当事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中《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于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裁量因素减轻情形:“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足1个月,产品未销售或者产品已经销售但货值金额不足1000元的,未造成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损害,无社会影响。”的规定,决定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结合自由裁量理由,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的斧子1把,抄网1个,喷枪1个,煤气罐1个,惠鲜康精制盐(400克)1袋(已开封使用),依例家红烧酱卤调味料(5.6kg1桶(已开封使用),欣慧品堂调味料酒(5L1桶(已开封使用),白色塑料筐2个,白色塑料桶1个,蓝色塑料桶1个,铁桶1个,钢丝球1个,刀1把,剃须刀1个;2.没收违法所得108元;3.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ds.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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