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宁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4-11-29 15:42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芦处罚〔2024〕96

姓名:杨宁

住所: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大陈庄三区4排7号

身份证件号码:****************

2023年12月18日,我局接到电话举报,举报人反映宁河区芦台街大陈庄村三区4排7号处销售三无产品减肥药(糖果),该产品含有国家违禁成分西布曲明。

接到举报后执法人员联系举报人,举报人提供被举报人杨宁微信号、与其微信对话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涉案食品照片、检验报告复印件等证据材料。根据举报,2023年12月25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芦台街大陈庄村三区4排7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场所为当事人杨宁家庭住所,现场未发现涉案食品,杨宁对举报人提供的微信对话截图、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涉案食品照片无异议,举报人于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2日通过微信从杨宁处分两次购买涉案食品,食品标签为外文,无中文标签。2023年12月26日,杨宁提供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津0117民初8658号),判决举报人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中含有有害物质,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年1月9日立案调查。2024年1月15日,当事人收到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通知及上诉书,告知其举报人已针对双方产品责任纠纷初审判决提起上诉。因本案行政处罚决定须以其双方案件的裁判结果为依据,而案件尚未审结,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中止案件调查。2024年8月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供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4)津民申2102号),裁定驳回举报人的再审申请,认定无法确定举报人检验报告检材与涉案食品的一致性,不能证明涉案食品中含有有害物质。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恢复案件调查。2024年1月14日、2024年1月15日、2024年8月6日、2024年9月16日、2024年10月31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经营无中文标签的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违法事实。2024年11月6日本案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原以自用减肥为目的于2023年7月从一上门推销人员处以550元/份价格购买无中文标签的“HCA”食品共10份,每份为1大袋(25粒)加1小袋(5粒)。购进时当事人使用现金交易,未索要供货者资质,未留存购货凭证及供货者联系方式。

2023年10月19日,举报人添加当事人微信,以减肥为目的咨询购买“HCA”食品。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预包装食品备案资质的情况下,于2023年10月20日以680元/份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2份“HCA”食品,于2023年11月2日以670元/份的价格销售给举报人4份“HCA”食品,共计4040元。2023年11月18日,当事人将全部货款退还举报人,举报人未将产品退回。

另查明,虽举报人向我局提供其自行检测照片、委托检验报告,反映产品含有“西布曲明”非法添加成分,但该检验为举报人自行进行和单方委托,无法确定检材与涉案食品的一致性,不能证明涉案食品中含有有害物质。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津0117民初8658号)、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津03民终2352号)、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4)津民申2102号)裁判结果均为同样意见。

本案货值金额4040元,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举报登记表1份、举报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份,证明本案案件来源情况; 

3.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4张,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5份、当事人提供的举报人提出上诉证明、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3)津0117民初8658号)复印件、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4)津03民终2352号)复印件、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2024)津民申2102号)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向举报人销售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事实情节;

5.当事人提供的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说明1份、当事人已将货款全部退还举报人证明材料1份,证明本案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情况。

2024年11月14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芦罚告〔2024〕10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规定“进口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有中文标签;依法应当有说明书的,还应当有中文说明书。标签、说明书应当符合本法以及我国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并载明食品的原产地以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预包装食品没有中文标签、中文说明书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条规定的,不得进口。”,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取得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应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在案发前已向举报人全额退还货款,主动停止违法行为,无证据表明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根据过罚相当、综合裁量原则,结合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及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因素综合裁量,对当事人在法定处罚幅度内依法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经营无中文标签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未取得备案销售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但鉴于本案违法行为发生期间,《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12月1日起施行)还未施行,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但对未取得备案仅销售预包装食品情形未设置罚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规定,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

当事人未经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已停止违法行为。

综上,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上的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年11月22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份,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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