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东丽区天大化学试剂厂侵犯商标专用权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1-21 10:29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潘处罚【2025】1号

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天大化学试剂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600854720D

住所(住址): 天津市东丽区金钟公路3699G12-302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郭惠杰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十一区五排12

2024919日,接到潘庄镇派出所通报,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十一区512号存放有化学品。接到线索后,我局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宁河区潘庄镇白庙村十一区512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查,现场存放分析纯无水磷酸钠等108种化学品,共计11039瓶〔详见《财物清单》(宁潘清2024004)〕。有电子秤2台、漏斗2个、铲子2个、标示机1台、带接头的管2个、打生产日期用章2个、检验章1个。因需要对涉案产品进行鉴定,我局对上述证据先行登记保存。2024924日,我局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同时对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13种工业产品共计3937瓶〔详见《财物清单》(宁潘清2024004-1)〕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当事人现场予以确认。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4929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标签标称天津市风船化学试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风船牌”无水乙醇(500ml/瓶)1160瓶(未售出),为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且经鉴定不是天津市风船化学试剂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当事人已售出“风船牌”分析纯无水乙醇(500ml/瓶)320瓶,售价5.5/瓶,成本5.27/瓶,以上合计货值总额8140元,违法所得73.6元。标签标称天津市东丽区天大化学试剂厂生产的13类化学品2777瓶(未售出),经鉴定为当事人天津市东丽区天大化学试剂厂生产,为当事人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13类化学品具体生产销售情况如下:1、分析纯无水乙醇(500ml/瓶)未售出40瓶,已售出0,售价5.5/瓶,成本5.27/瓶;2、分析纯氢氧化钠(粒)(500g/瓶)未售出940瓶,已售出200瓶,售价4/瓶,成本3.17/瓶;优级纯氢氧化钠(500g/瓶)未售出10瓶,已售出0,售价4/瓶,成本3.17/瓶;分析纯氢氧化钠(片)(500g/瓶)未售出120瓶,已售出0,售价4/瓶,成本3.17/瓶;3、分析纯氢氧化钾(500g/瓶)未售出320瓶,已售出100瓶,售价6/瓶,成本4.77/瓶;4、色谱纯甲醇(500ml/瓶)未售出120瓶,已售出40瓶,售价6.5/瓶,成本3.27/瓶;5、分析纯氯化钡(500g/瓶)未售出180瓶,已售出100瓶,售价5.5/瓶,成本3.77/瓶;6、分析纯氢氧化钡(500g/瓶)未售出58瓶,已售出50瓶,售价5.5/瓶,成本4.77/瓶;7、分析纯二氯甲烷(500ml/瓶)未售出100瓶,已售出100瓶,售价5/瓶,成本3.37/瓶;8、分析纯亚硝酸钠(500g/瓶)未售出100瓶,已售出100瓶,售价5/瓶,成本3.27/瓶;9、分析纯氨水(500ml/瓶)未售出60瓶,已售出100瓶,售价5/瓶,成本3.27/瓶;10、分析纯硼酸(500g/瓶)未售出160瓶,已售出100瓶,售价6/瓶,成本5.02/瓶;11、石油醚(500ml/瓶)未售出120瓶,已售出20瓶,售价6.5/瓶,成本5.77/瓶;12、分析纯正丁醇(500ml/瓶)未售出9瓶,已售出40瓶,售价7/瓶,成本5.77/瓶;13、分析纯异丙醇(500ml/瓶)未售出440瓶,已售出100瓶,售价6.5/瓶,成本6.02/,以上合计货值总额20117元,违法所得1346.5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郭惠杰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天津市公安局110综合记录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案件线索来源情况;

32024919日、2024926日现场笔录各一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现场检查情况;

4、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郭惠杰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及未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相关产品的具体情况;

5、天津市风船化学试剂科技有限公司鉴定证明、天津市东丽区天大化学试剂厂鉴定证明各一份,“风船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侵犯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扣押物品清单、生产记录、销售记录,证明当事人生产、销售产品货值及获利情况。

    2024923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458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1、对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系首次违法,涉案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较少,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未造成不良后果,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2、对于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无从轻、从重、减轻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生产目录内的工业产品并处罚如下:1、处罚款56514元;2、没收违法所得1346.5元;3、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3937瓶及制造工具。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未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工业产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侵犯商标专用权)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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