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市监造处罚〔2025〕3-2号
当事人: 张敬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身份证号码:******
住址:******
2025年1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宁河区造甲城镇七里海大道中国民航大学宁河校区一食堂一楼普通食堂的天津市尚饮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单位的从业人员未按规定二次更衣。2025年1月9日本案经批准予以立案,执法人员围绕该单位生产经营行为涉嫌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2月8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在进入专间操作时未穿清洁的工作服、佩戴清洁的口罩。在执法人员检查前2天参加了该单位关于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培训,在进入专间前经同事提醒需进行二次更衣后,仍未穿清洁的工作服、佩戴清洁的口罩在专间工作,属故意实施违法性行为。当事人上一年度在该单位处取得收入为6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
2.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份,“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培训签到表”、会议照片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属于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事实;
3.劳务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上一年度在该单位处取得收入情况。
2025年2月2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造罚告〔2025〕3-2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该单位的行为不符合《GB 31654-2021 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6.4.4 “进入专间的从业人员和专用操作区内从业人员操作时,应按11.2和11.4的要求穿戴工作衣帽和口罩。”的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规定,或者不符合有关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当事人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在本案调查中,当事人能主动说明违法事实,积极配合案件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属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节之一。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过错等因素,我局决定从轻处罚。
综上,该单位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6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以下两种缴款渠道缴纳罚(没)款。1.柜台缴款: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平安银行;天津银行;中信银行;农业银行;浙商银行;中国银联POS刷卡。2.网络缴款:光大银行(网银、云缴费、微信公众号);中国银联(云闪付);招商银行(网银);平安银行(网银、手机银行);农业银行(网银);浙商银行(对公网银)或登陆天津市财政局网站(http://czds.tj.gov.cn),“网上办事”栏目“非税缴费”模块进行网上缴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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