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河市监处罚〔2025〕15 号
当事人:付少方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七里海新家园启海家园 10 号楼 2 单元 702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6月9日,执法人员根据举报线索到天津市宁河区北淮淀镇七里海新家园启海家园10号楼2单元702进行检查,当事人付少方全程在场陪同,现场未发现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备案等资质;经当事人付少方同意,执法人员检查客厅、厨房以及卧室和橱柜,现场未发现储存剑南春等白酒,未发现收款码等经营工具。2025年6月11日,经商标权利人授权的鉴定人员辨认并出具辨认意见书,执法人员认定当事人销售给举报人的3箱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箱体显示为酒精度:52%vol;规格:500ml×6盒;产品 标 准 号 : GB/T19961 ; 食 品 生 产 许 可 证 编 号 :SC11551068350091;贮存条件:常温;生产日期:2020040804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YJ951004)为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查清事实,经报局领导批准,我局于2025年6月13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和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向本局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5年6月23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份从送货上门人员处共购进3箱剑南春浓香型白酒(箱体显示为酒精度:52%vol;规格:500ml×6盒;产品标准号:GB/T19961;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1551068350091;贮存条件:常温;生产日期:20200408049;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YJ951004),购进价格1600元每箱,用于过年自己家聚会,无法提供购进相关记录和票据,已联系不上送货人员。因聚会未喝,通过其妻子赵舒珮的微信(微信名“白雪”)向举报人售出上述3箱白酒,售出价格1700元每箱,收款5100元,当事人未取得营业执照,也未取得相关食品经营许可或者备案。依据《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当事人违法经营额合计5100元。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付少方身份证复印件 1 份,共 1 页,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质;2.现场检查笔录 1 份,共 2 页,证据提取单(现场照片)共 10 页,证明当事人销售涉案白酒的现场情况;3.对当事人付少方的询问笔录 1 份共 3 页,情况说明 1张,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说明 1 张,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说明 1 张,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相关情节、违法经营额和违法所得;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和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鉴定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证书、《辨认意见书》1 份,共 6 页,证明当事人涉案白酒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对举报人的询问笔录、举报人身份证复印件、举报人提供照片等材料 1 份,举报登记表 1 份 1 页,证明案件来源以及当事人销售侵犯商标专用权白酒的相关情况;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签字认可。
2025年07月16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河市监罚告〔2025〕21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理登记的除外。”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的罚款。”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
《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 年)》第五条第一款“ 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未提交备案信息经营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经营预包装食品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的违法行为。依据《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 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未按照规定提交备案信息或者备案信息发生变化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信息更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第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食品经营许可和备案管理办法(2023年)》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之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300元;2.罚款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单位)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印 章)
2025 年 0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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