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华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案
来源: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9-29 15:08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宁河市监处罚〔202573



当事人:天津华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10589795749U
住所(住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 1 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韩彦亮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410325199207051018
联系电话:18822295888 其他联系方式: /
联系地址:天津市宁河区潘庄工业区 1 号
2025 7 1 日,我局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日常检查,检查过程中,我局执法人员发现当事人的锅炉房中有一台正在使用中的锅炉,锅炉铭牌标称:承压蒸汽锅炉、锅炉型号:WNS4-1.25-Y(Q)、产品编号:1756-3-4、额定蒸发量:4t/h、额定工作压力:1.25MPa、制造日期:2017 12月、特种设备代码11001073220170032、锅炉制造许可证级别:B 级、锅炉制造许可证编号:TS2110732-2020。锅炉上面张贴“停用”标识。压力表当时显示工作压力为 0.78MPa锅炉控制器已开启进行监控。现场检查时,当事人不能提供该锅炉的出厂资料、有效期内的检验报告及使用登记证。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津宁市监潘特令2025〕第 1 号)。为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我局于 20257 7 日立案调查。经查询天津市特种设备动态信息监管系统,显示该锅炉原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均为天津市华鹏中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且该锅炉已经注销,下次应检日期为 2023 3 月(外部检验)、2024 3 月(内部检验)。经查询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该锅炉原产权单位、使用单位天津市华鹏中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于 2024 10 8 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调阅天津市华鹏中天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该锅炉使用登记时提供的出厂资料,资料显示:制造单位:天津大滩锅炉集团有限公司、产品名称:承压蒸汽锅炉、产品型号:WNS4-1.25-Y(Q)、产品编号:1756-3-4、额定蒸发量:4t/h额定工作压力:1.25MPa、制造日期:2017 12 月、设备代码:11001073220170032、设备级别:B 级、制造许可证编号:TS2110732-2020。该锅炉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的特种设备,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正在使用该锅炉。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华鹏顺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投入使用锅炉的现场情况;
3、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朱洪霞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的事实情节;
4、天津市特种设备动态信息监管系统截图,证明该锅炉超期未检;
5、该锅炉原产权单位办理使用登记提供的出厂资料复印件,证明该锅炉属于特种设备目录内的特种设备。
2025 9 17 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宁市监潘罚告〔2025100 号),依法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锅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构成了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同时,当事人在调试过程中使用锅炉,客观上并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后立即停止使用,故当事人的行为符合《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
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建议对当事人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罚款 30000 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互联网申请渠道为 nhqxzfy01@tj.gov.cn);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宁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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