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开罚〔2021〕237-149号
当事人:赵霞(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山东省乐陵市郑店镇郑店北街村1983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
联系电话:xxxxxxxxx其他联系方式:无
联系地址:xxxxxxxxxxxxxxxxx
2021年4月21日,执法人员对天津市南开区资阳路17号院内平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现场从事餐饮经营活动。执法人员现场对其涉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予以扣押并于2021年5月8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
经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天津市南开区资阳路17号院内平房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因当事人未建立进销货台账,故具体时间无法查证。使用工具包括有炒锅1件、铝盆2件、塑料盆2件、小锅1件、饭盆2件、铁盆1件、水杯1件共10件。现场未发现违法经营的食品及食品原料,当事人在采购食品时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文件。上述行为满足未取得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构成要件。因当事人未建立销售台账,故无法计算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没有证据证明货值金额超过一万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赵霞的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
3.询问笔录。
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1年7月7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自案发后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款第(四)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的规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炒锅1件、铝盆2件、塑料盆2件、小锅1件、饭盆2件、铁盆1件、水杯1件共10件工具;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或者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1年7月1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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