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津开市监处罚〔2024〕1496—13 号
来源: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5-02-08 15:30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开市监处罚〔2024149613
当事人:张文
身份证件号码:340XXXX9XX0114XXXX
营业场所: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道东马路 137 号仁恒伊势丹
一期 2 L2-09+10
2024 10 16 日,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在天津市南开
区仁恒置地广场一期 2 层的店铺进行检查,发现当事人从事
服装销售,该服装店有门店一间,店内货架陈列各类服装,
正在营业中。执法人员在当事人营业场所内未发现《营业执
照》,现场询问当事人店员,其表示无法提供《营业执照》。
本局执法人员现场电话联系当事人,当事人表示无法提供从
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营业执照》。
本局于 2024 10 17 日予以立案调查。执法人员通
过现场检查、询问当事人、调取场地使用协议等方式对案件
开展全面细致的调查。围绕当事人涉嫌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
营活动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
24 12 31 日案件调查终结。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于 2024 9 11 日与仁恒伊势丹商业有
限公司签订了《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协议》,
第 1页共 6页租赁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道东马路 137 号仁恒伊势丹一期 2
L2-09+10 的部分场地销售服装,协议期为 2024 9 1
5 日至 2024 11 30 日。当事人于 2024 9 15 日在上
述地址开始从事服装经营活动。
2024 10 16 日上午,本局执法人员依职权对当事人
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
下从事服装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
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向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
知书(文号:津开市监责改〔2024〕鼓 25 号),责令当事
人 2024 年 10 月 23 日前办理营业执照。当事人于 2024 年 1
0 月 16 日至 2024 年 10 月 20 日停止经营,于 2024 年 10 月
21 日取得《营业执照》后重新开始经营活动。
当事人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情况下,自 2024 年 9
月 15 日至 2024 年 10 月 15 日,在天津市南开区鼓楼街道东
马路 137 号仁恒伊势丹一期 2 层 L2-09+10 从事服装销售,
销售额共计 22651 元,已售商品的购进价款共计 19145 元,
利润共计 3506 元。当事人供货单位合肥尼东服装有限公司
抽取一半利润,当事人实际获利 1753 元,故本案违法所得
共计 1753 元。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
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另查,当事人与营业场所的提供者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
第 2页共 6页公司签订《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协议》时,已
明确约定当事人需办理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因此无证据证明
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司有明知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者
提供经营场所的情况。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一份,共 2 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检查的情
况;
2.现场照片 2 张,共 2 页,证明对当事人现场取证情况;
3.当事人张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
委托人马春凤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 3 页,证明当事人的身
份及授权委托情况;
4.对当事人张文的询问笔录一份,共 4 页,证明当事人
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事实情节和本案违法所得的
情况;
5.当事人提供《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协议》
复印件一份,共 6 页,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地址;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资质及进销记录一份,共 2 页,
证明本案违法所得的情况;
7.20241016日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文
号:津开市监责改〔2024〕鼓 25 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
当事人于 2024 10 21 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的复印件一份,
第 3页共 6页3 页,证明对当事人责令改正及当事人积极改正的情况;
8.2024 10 21 日对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司下达的
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文号:津开市监限提〔2024〕鼓 57
号)及送达回证各一份、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
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护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
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与当事人签订《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
司场地使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场地使用支付记录凭证复
印件两份,共 14 页,证明仁恒伊势丹商业有限公司的主体
资格、授权委托及为当事人提供经营场所的情况;
9.当事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共 1 页,证明仁恒伊势
丹商业有限公司不存在明知当事人属于无照经营而为经营
者提供经营场所的情况。
2025 1 3 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
书》(津开市监罚告〔2025〕鼓 1 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
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且告知当事人依
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
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违
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
款:“市场主体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登记。未经登记,不得
以市场主体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无需办
理登记的除外。”以及第三条第二款:“市场主体登记包括
第 4页共 6页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的规定。应当依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未经
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
所得;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
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关闭停业,并处 10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
下的罚款。”的规定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当事人未经设立登记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第
一款、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
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以及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
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
会危害程度相当。”之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和
情节,现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给予如下行
政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 1753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
按照《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书)》所载明的缴款
渠道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
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
第 5页共 6页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
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
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
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南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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