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行中】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 (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公告
2020年7月,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津政办规〔2020〕14号),有效期5年,现即将到期。为进一步优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服务,提升住所(经营场所)管理效能,结合天津实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为落实行政决策的公众参与机制,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团体和个人可在2025年4月13日前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信函邮寄: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38号229室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务服务处收,联系电话:84493601。请在信封上注明“《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电子邮箱:scjgzwfwc@tj.gov.cn
以单位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单位名称、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以个人名义反馈的,请在反馈意见后注明姓名、联系方式。
附件:1.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修订说明
草案正文
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办法
(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活动,优化营商环境,合理释放各类场地资源,推进商事登记便利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经营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含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外国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等。
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依法登记的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个人独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合伙企业的主要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和各类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各类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登记管辖】本市市场监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行使登记管辖权。
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实行经营主体登记就近办理、区域通办。
第五条【固定和网络经营场所】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真实、合法、有效、安全的固定场所。
只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申报登记的经营场所可以是固定场所,也可以是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提供的真实、合法、有效的网络经营场所。使用网络经营场所登记的,营业执照经营场所栏记载网络经营场所网址。
第六条【登记申请要求】经营主体申请设立登记、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登记规范的要求提交材料,由经营主体对申报登记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和安全性负责。
从事涉及需前置许可、审批经营项目的,经营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与相关许可、审批文件记载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一致。
第七条【登记申请材料】经营主体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填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经营主体申报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部门间数据共享、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地址信息进行核验。
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主体提交相关材料,经营主体应当配合:
(一)申报的地址无法通过信息共享方式查验的;
(二)同一地址已登记20户以上经营主体的;
(三)经营主体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或被实施联合信用惩戒,且未完成信用修复的;
(四)经营主体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尚未移出的;
(五)有关组织或个人已对该地址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的;
(六)市场监管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其他情形。
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发现经营主体申报虚假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材料的,不予登记。
第八条【标准化登记信息库】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和各有关部门信息共享,归集房屋地址等信息,建立标准化登记信息库。
第九条【经营主体义务】经营主体将固定场所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应当遵守土地管理、城乡规划、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房屋租赁管理、大气污染防治、噪声污染防治等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
业主将建筑物内专有的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十条【重点行业提示清单】经营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不得申请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未按照房屋租赁管理规定,取得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的租赁房屋;
(四)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五)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六)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七)违反未成年人保护规定,在学校、幼儿园周边设置的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以及烟、酒、彩票销售网点;
(八)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一照多址】本市企业在住所(经营场所)以外的本市区域内有多个符合规定的实际经营场所,在本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所在地市场监管部门申报多址信息。涉及前置审批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申报“一照多址”,由市场监管部门将多址信息记载于营业执照,同时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统称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多址信息公示。
第十二条【一址多照】本市区域内符合规定的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经营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有关规定限制在同一地址登记多个有特殊管理要求的经营主体的除外。
申报的住所(经营场所)为商务秘书企业等管理机构托管的,申报人应当在申报地址后标注“(托管)”等字样。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管理制度,加强对托管地址的日常管理,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核验、检查等工作。
第十三条【集群登记】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可以将其管理的创业园、产业园、创业空间、孵化器等(以下统称创业园)的全部或部分地址以“一址多照”形式用于入驻企业的集群登记,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专项规定。
各区人民政府、产业园区管委会等应当规范和加强对创业园集群登记地址的服务和管理,向社会公示用于集群登记的地址,公示确定后的地址信息通报市场监管部门。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进行系统信息维护,供入驻企业登记时自主选择。
申请集群登记的企业,应当在与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明确托管关系后向市场监管部门申报集群登记。市场监管部门经核验确认后予以登记,并在其营业执照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后统一标注“(集群登记)”字样。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负责入驻企业的信息联络、文书送达签收,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管工作。入驻企业无法联系的,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应及时通报对应管辖该入驻企业的市场监管部门。
集群登记地址管理单位无法继续提供集群登记地址管理服务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和入驻企业,同时做好入驻企业集群登记地址管理的交接工作。
创业园内的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可以比照集群登记规定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为入驻本平台从事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进行集中登记。
第十四条【企业跨区迁移】企业在本市区域内办理跨区迁移的,直接向迁入地市场监管部门提出迁入申请,一并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材料,迁入地市场监管部门同步审查迁入和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申请。
第十五条【全程电子化】市场监管部门推行全程电子化网上登记,申报人可以按照智能化填报指引进行住所(经营场所)无纸化申报。
申报人进行网上申报时,由系统根据申报人填报的相关信息,自动生成格式文书,有关登记要求另行提交的辅助材料已实现数据共享完成系统检验的,可以免于提交,有权签字人对格式文书进行电子确认后完成申报。
经营主体应当完整保留申报登记时作出承诺对应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备行政机关检查。
第十六条【守法经营】经营主体在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尊重社会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第十七条【协助执行】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职权办理。
市场监管部门依据协助执行通知书为有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经营主体通过登记系统直接进行地址信息变更记载;无明确变更后地址信息的,在该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栏以统一的标注字样替代原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进行记载,并向社会公示,在变更为明确地址前,其登记机关不发生变化。地址信息的变化内容作为营业执照的记载事项,由系统生成变化后的营业执照,变化前的营业执照由市场监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十八条【信息共享】市场监管部门向有关职能部门及时共享经营主体登记信息。
各有关部门强化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根据各自职能加强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依法处理违法行为;对发现的不涉及本部门职责的问题线索,及时向负责部门移送。
第十九条【践诺监管及失信修复】市场监管部门应当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对经营主体的住所登记事项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检查结果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推动构建住所信用承诺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对受到信用约束、失信惩戒的经营主体,探索建立高效便捷的修复机制。
第二十条【失信行为的查处】对于涉嫌住所承诺登记失信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经营主体十五日内补交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合法使用证明材料,经营主体应当予以配合。经营主体无法联系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十五日。
经营主体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具备住所登记要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做出涤除住所(经营场所)信息决定,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一)责令期限届满未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住所客观存在且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依法依规认定为不具备住所登记要件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违法行为分类处置】对在住所承诺登记中存在轻微失信行为的,市场监管部门坚持包容审慎监管理念,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并采取信用约束、信用惩戒措施,引导和督促合法经营。
对于多次恶意利用住所承诺制度取得经营主体登记,或者形成群体性事件、造成一定恶劣影响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依法认定为提交虚假材料隐瞒重要事实取得经营主体登记的违法行为,市场监管部门应严格依法予以查处。
商务秘书企业等登记代理机构存在前款违法行为的,由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被确定为虚假经营主体登记的直接责任人的,自违法行为发现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代理申请经营主体登记。登记机关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协同监管】对于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存在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等问题,经相关部门研判并出具书面文件认定不具备住所(经营场所)条件,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限期变更住所(经营场所);逾期不变更的,可以涤除住所信息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登记信息标注】市场监管部门通过信息化手段在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以下地址信息标注“(已核验)”或“(地址信息存在异常)”:
(一)通过标准化填报或已经有效性判断的;
(二)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的;
(三)因地址信息不实或违法,被责令变更登记或备案的。
第二十四条【救济途径】因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引发的民事争议,争议双方协商不成的,依法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第二十五条【制式承诺书】《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承诺书》由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参照执行】本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对企业多址信息的监督管理,参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政办规〔2020〕14号)同时废止。
背景介绍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2020年7月20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津政办规〔2020〕14号),有效期5年,现即将到期。结合天津实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起草了《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众意见采纳情况反馈
2025年3月14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官网发布《关于公开征求〈天津市经营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截止2025年4月13日征求意见期结束,共收到反馈意见8条,采纳2条,未采纳的6条意见纳入今后工作参考,现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