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从事药品生产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无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开办药品生产企业,申办人应当向拟办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规定的开办条件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药品生产许可证》。”因此,本市药品生产企业应当以本单位为主体依法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市药监局负责药品生产许可证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