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第五十一条 从事药品批发活动,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从事药品零售活动,应当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因此,本市从事药品批发活动的企业应当以本单位为主体依法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市药监局负责药品经营许可证核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