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药监法〔2021〕19号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修订
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的通知
机关各处室、各监管办: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修订)》已经2021年第19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津药监法〔2020〕11号)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提高行政执法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天津市行政执法公示办法》要求与监管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以市局名义实施的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的公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公示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市局以市场监管委网站药监局专栏(以下简称“网站专栏”)、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作为公示行政执法信息的主要渠道,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驻天津市(滨海新区)政务服务中心窗口等途径公示方便办事的行政执法信息。
第五条 政策法规处负责行政执法公示的协调推进。综合处负责网站专栏的组织保障,组织保密审查,为信息公示提供技术支持。机关各处室、各监管办按照“谁执法谁公开、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各自承担行政执法公示相关工作。
第六条 行政执法事前环节应公示以下信息及内容:
(一)行政执法主体信息。主要包括执法机构名称、负责人、办公地址、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联系方式等;
(二)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主要包括执法人员姓名、照片、所在执法机构名称、执法证件号码等;
(三)行政执法职责和依据信息。主要包括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享有的行政执法职权事项和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行政裁量权适用规则等;
(四)行政执法程序信息。主要包括实施各种行政执法行为的执法程序、执法流程图等;
(五)监督方式信息。主要包括投诉举报、救济方式和途径等;
(六)服务指南信息。主要包括行政许可事项等依申请行政行为的受理机构、受理条件、材料清单(示范文本)、办理时限等;
(七)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前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七条 行政执法事中环节应履行以下公示义务:
(一)执法人员实施行政执法活动时,必须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向当事人和相关人员表明身份,配发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识的,执法时要按照规定着装、佩戴标识;
(二)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要出具行政执法文书,主动告知当事人和相关人员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
(三)办事机构、服务窗口要设置岗位信息公示牌,明示工作人员姓名、联系电话、岗位职责、申请材料示范文本、办理进度查询、咨询服务、投诉举报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中公示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事后环节应公示以下信息:
(一)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
(二)监督抽检情况及结果信息;
(三)上年度各类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复议的统计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事后公开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
第九条 市局通过网站专栏、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途径,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示行政许可决定信息,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行政许可的申请人、行政许可事项、行政许可决定、批准时间等信息。
第十条 市局通过网站专栏,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示监督抽检情况及结果信息,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监督抽检产品名称、被抽检单位、标示生产企业、规格型号、产品批号、检验结论、不合格项目等信息。
第十一条 市局通过网站专栏,采取信息摘要方式公示行政检查信息,公示内容应至少包括检查对象、检查时间、检查结论等信息。
第十二条 市局通过天津市行政执法监督平台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市局适用普通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除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市局作出的涉及产品质量、“黑窝点”等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普通程序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网站专栏公示。
第十三条 市局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对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进行必要的处理以外,内容应当与送达行政处罚当事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一致。
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对以下信息进行遮蔽处理:
(一)自然人的肖像、身份证号码、家庭住址、通信方式、出生日期、银行账号、健康状况、财产状况等个人隐私信息;
(二)除被处罚人和被处罚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外的自然人姓名;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银行账号;
(四)未成年人相关信息;
(五)产品的生产配方、工艺流程、购销价格及客户名称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应隐去的信息。
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承办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信息摘要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行政处罚信息摘要的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第十四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对可能涉及国家秘密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规定进行审查,必要时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审查确定。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以及移送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信息,可以不公示。
承办部门对涉及本条第一款情形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拟不予公示的,应提请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经批准不予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可不向其他信息数据共享平台推送。
第十五条 对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执法决定,应当在送达决定时一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相关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将向社会进行公示。
第十六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由承办部门对内容进行审查并上传发布。
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公示,其中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可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本制度第八条规定的其他行政执法信息应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公示。行政处罚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不在本市的,承办部门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通过市市场监管委将行政处罚信息推送至当事人登记地(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承办部门对执法信息实行动态调整,本制度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执法信息发生变动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新。
第十七条 市局已公示的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变更、撤销、确认违法或者确认无效的,承办部门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已公开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予以更新或者撤回并公开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市局发现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公开相关信息的部门应当及时更正。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市局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有权要求市局进行更正,公开相关信息的部门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更正情况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药品监管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比较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提前停止公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信用修复申请书;
(二)守信承诺书;
(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的相关材料;
(四)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向市局提出提前停止公示申请的,市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承办部门可以采取网上核实、书面核实、实地核实等方式,对当事人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等情况进行核实,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分管局领导审批并做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市局建立行政执法统计年报制度,每年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市市场监管委、市司法局书面报告上年度行政执法工作情况,并通过网站专栏公开本机关上年度行政执法总体情况有关数据。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市局政府信息公开主动公开的内容。行政执法信息的依申请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市局各处室、各监管办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实施行政执法公示的,按照规定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情节严重的,由市局撤销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决定,恢复之前状态,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重新计算。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津药监法〔2020〕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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