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充分发挥药品安全信息作用,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局机关政府信息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天津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政府信息工作规定,以及《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津市场监管办〔2015〕99号),结合本机关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市药监局机关各处室和各药品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市药监局公开政府信息,应当坚持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遵循公正、公平、合法、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局成立由局主要领导任组长,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局综合处,具体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统筹工作。机关各部门要确定一名同志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
第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
(一)协调、指导、监督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
(二)组织编制、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三)协调、受理、分拨申请人申请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四)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人员要按部门职责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七条 本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各部门对涉及公众利益调整、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者需要公众参与决策的政府信息;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以及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均应主动公开。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主要包括:
(一)本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
(二) 机关职能、机构设置、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方式、负责人姓名;
(三)本机关中长期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要点等;
(四)重点领域综合统计数据与分析;
(五)办理行政许可和其他对外管理服务事项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办理结果;
(六)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依据、条件、程序以及本机关认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的行政处罚决定;
(七)财政预算、决算信息;
(八)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其依据、标准;
(九)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十)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一)权责清单相关内容;
(十二)产品召回相关信息;
(十三)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四)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的监督检查情况,包括:抽验检测信息、专项执法检查、整治等行政执法信息活动;
(十五)各部门制定的标准规范、技术指南等;以及政策解读相关信息;
(十六)公务员招考的职位、名额、报考条件等事项以及录用结果;
(十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主动公开信息的途径为通过政府公报、市市场监管委网站、市政府信息公开网站或者其他互联网政务媒体、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予以公开。
第九条 各部门依据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要求在相应渠道主动公开的有关信息,要在市市场监管委网站同步公开。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门户网站和政府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本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按照规定申请人的申请应采用包括信件、数据电文在内的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人员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本
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包括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
第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本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本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十三条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本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确认,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三)申请人通过互联网渠道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传真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双方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第十四条 本机关认为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会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本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的规定决定是否公开。第三方不同意公开且有合理理由的,本机关不予公开。本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可以决定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第三方。
第十五条 本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办理工作程序和基本方式如下:
(一)收到申请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办理。
(二)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本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三)根据批办意见,承办部门负责办理。对可以全部公开或部分公开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承办时间内认真研究提出答复意见,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报分管局领导审签后交综合处,由综合处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负责按照申请人提出的形式直接答复申请人。对不予公开、不属政府信息范畴、不属本机关掌握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承办时间内写明不公开的理由,经部门负责人并分管领导审核签字后交综合处,由综合处组织开展对拟公开政府信息的审查,负责按照申请人提出的形式直接答复申请人。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需征询第三方意见的政府信息,承办部门应及时提出征询建议,经部门负责人审核签字后书面征询有关单位后再予以答复。
(四)对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答复期的,承办部门报请分管局领导签字同意后填写《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时限。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五)对批办有意见或异议的,承办部门应在收到《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处理单》3日内及时向综合处提出,并签明具体意见,经分管局领导签字同意,并与综合处达成一致意见后。原件退回综合处。
(六)对于同一申请人向本机关就同一内容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可以不再重复处理,并件处理后告知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
(七)经审查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没有联系方式的,无法答复申请人的,综合处和承办部门应当将该申请书登记后留存,留存时间为一年。
第十六条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本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本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信息,应当是已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除依照上述规定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外,需要本机关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本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第十七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由本机关牵头并有两个及以上行政机关共同制作的,本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可以征求相关行政机关的意见,被征求意见机关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意见的视为同意公开。本机关收到该信息牵头部门征求是否公开意见时,应于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八条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本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本机关认为申请理由合理,但是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的,可以确定延迟答复的合理期限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所申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
(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三)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711号)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
(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六)本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七)所申请公开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各部门要加强对依申请公开工作的管理,确保在规定时限内答复。对于申请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范畴或无法按申请要求提供政府信息的,应主动与申请人沟通,耐心细致地做好解释工作,切实取得申请人的理解。答复申请要依法有据、严谨规范、慎重稳妥,有关记录要保存备查。
第四章 保密审查及限制公开事项
第二十条 各部门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档案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内容把关和保密审查。公文类政府信息,起草部门在起草公文时应当同时提出信息保密或者公开的意见,按程序报审。对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要报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单位)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机关内设机构在制作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过程中,负责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人员应当对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填写信息发布保密审查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才可公开信息。遇特殊情况或难以把握的提交委保密办进行研究后再予以答复,确保不泄密。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不得公开以下事项:
(一)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以及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
(二)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不得公开。但是,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本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予以公开。
(三)本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四)本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上述信息应当公开的,从其规定。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机关各部门在业务办理、执法办案或者其他行政管理活动中获取的市场主体的自然人的身份证明、住址、手机及住宅电话号码等信息除权利人同意公开外,一般不予公开。但依法应当向第三方提供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供。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不得批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阅览、复制和摘录涉及国家秘密的档案资料。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审计机关,持有关公函和有效证件,阅览、复制和摘录档案资料依照档案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执行。
第五章 各部门职责
第二十五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登记、审核、办理、答复、归档的工作制度,加强工作规范。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遇有特殊问题主办部门可商有关部门进行研究,但由主办部门负责。
(一)政策法规处负责网站公共法律、法规的更新工作;负责本部门依申请公开办理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的复议、应诉工作。
(二)各审批职能处按“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负责所涉及的行政许可项目、审批指南、审查标准、申请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期限、申请途径、方式、审批结果等行政许可、非行政许可审批及备案类事项信息的公开及涉及本部门依申请办理工作。
(三)各业务处室负责本部门业务范畴内的政府信息公开以及办事指南、政策咨询和政策解读工作。负责本部门办理的政府信息公开的复议、应诉工作。负责网站本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更新工作。
(四)按照“谁办案谁录入、谁录入谁负责”的原则,承办行政处罚案件的部门,按照上述规定负责将处罚信息上传、公开及办理依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工作。综合处会同政策法规处统筹、指导行政处罚信息公开工作;
(五)相关各处室负责抽验检测信息,专项执法检查、整治等行政执法信息活动在内监督检查信息的公开;
(六)综合处联系委办公室、委信息中心做好政府信息公开的技术工作;政策法规处配合委信用监管处,组织相关部门在市场主体信用公示平台信息的公示工作。
(七)综合处负责保管的局历史文件和相关基本信息查询等工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建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与业务工作、依法行政、党风廉政建设等工作紧密结合,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举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本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上级部门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和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相关责任人员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依纪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各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管政府信息公开参照此办法制定执行,市药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做好指导工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