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四办)罚〔2022〕15 号
当事人:天津美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3735485328F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经济开发区双辰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董建磊
我局收到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四案移字〔2022〕25-3号),称该局在办理天津市松萍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涉嫌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一案中,发现天津美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涉嫌为天津市松萍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无证经营药品提供药品。我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6月9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核查,于2022年6月10日予以立案调查。本案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当事人在未获得天津市西青区松XX大药房有效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21年12月3日、2021年12月5日、2021年12月6日、2021年12月16日、2021年12月19日、2021年12月26日向其开具销售票据,上述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九条:“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的规定。当事人于2021年12月3日至2022年3月4日期间,开具随货同行单38份,编号分别为SS2112030922、SS2112030916、SS2112050285、SS2112060818、SS2112160945、SS2112190356、SS2112260869、SS2201270731、SS2201150705、SS2201041061、SS2201260892、SS2203040675、SS2201211266、SS2201211030、SS2201170830、SS2202180967,票据记载购货单位分别为“天津市西青区松XX大药房”“天津市华XX医药销售有限公司”“天津西青康XX诊所”“天津市西青区德XX药房”“天津市西青区恒XX药房”“天津市西青区成XX药房”“天津市永XX药房”“天津市西青区大XX诊所”“天津市西青区老XX有限公司”,实际将药品销售至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天津市松萍药品销售有限公司,为其无证经营药品提供药品。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违法货值金额4154.26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天津美伦医药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青市监执四案移字〔2022〕25-3号)及所附材料1份、《关于对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来函(津药监四办函〔2022〕32)的复函》及所附材料1份,证明当事人为天津市松萍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无证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事实。
3. 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董建磊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天津市西青区松XX大药房”资质复印件1份、当事人计算机系统截图1份、当事人随货同行单12份,证明当事人未对购货单位“天津市西青区XX大药房”的证明文件进行核实的事实。
4. 杨XX身份证复印件1份、当事人对杨XX的委托授权书1份、对杨XX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随货同行单38份,证明当事人为天津市松萍药品销售有限公司无证经营药品提供药品的违法事实。
5.当事人提供的销售清单,证明当事人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违法行为的货值金额。
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2年7月22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对购货单位“天津市西青区松XX大药房”的证明文件进行核实的行为,不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八十九条:“企业应当将药品销售给合法的购货单位,并对购货单位的证明文件、采购人员及提货人员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保证药品销售流向真实、合法。”的规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当事人为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天津市松萍药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药品提供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的,不得为其提供药品”的规定,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从事无证生产、经营药品行为而为其提供药品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该案无从重、从轻、减轻情节。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并按照择一重处原则,给予行政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5000元。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8月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