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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药监(五办)罚〔2022〕18号
来源: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9-01 10:10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天津喜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2223409762370

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郑家楼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王培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2630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接到陕西省医疗器械质量检验院编号为GJ2022YD0015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中:产品名称为电动轮椅车(型号DYW-XT-1-B,生产日期为2022220日,产品编号20220220043),依据天津喜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技术要求(津械注准20182190112),检验项目要求:30360.电动轮椅车最大速度不大于6km/h、行驶制动性能水平路面制动不大于1.5m、行驶制动性能最大安全坡度制动不大于3.6m(6°)。检验结果:不符合要求。检验结论:被检样品所检项目不符合药监综械管〔202215号文件附件12022年国家医疗器械抽检品种检验方案》中“30360.电动轮椅”的检验依据的要求。202274日,我局将该检验报告送达至天津喜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当事人对本次监督抽验结果无异议,未提出复检申请。

202274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立案调查。同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经查,该公司持有《营业执照》、《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电动轮椅车《医疗器械注册证》成品库未发现生产日期2022220的电动轮椅车成品。

2022711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涉案产品的生产、检验和销售的相关情况。

2022711日,我局向长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南关分局发出协助调查函,调查涉案产品的销售、退货情况。2022719日,我局收到复函。

调查认定的事实:

当事人于2022220日在位于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大范口村的生产地址厂房内生产了5台电动轮椅车,批号为20220220

当事人生产的电动轮椅车按照产品技术要求规定,最大速度应为≤6km/h。当事人将该批电动轮椅车的最大速度上调10%,高于产品技术要求规定的最大速度。202239日,当事人将该批5台产品销售至吉林美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2259日,吉林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该批产品进行抽检,抽检1台。2022518日,吉林美好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将剩下的4台该批产品退回至当事人。2022525日,当事人对该批产品4台电动轮椅车进行销毁。该批电动轮椅车售价为1600/台,货值金额为8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电动轮椅车《医疗器械注册证》复印件1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和产品资质情况;

2.《医疗器械抽样记录及凭证》1份,2022年国家医疗器械抽验结果送达告知书》1份,《检验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抽检不合格情况;

3.现场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产品技术要求》复印件1份,电动轮椅车生产随工单复印件1份、出厂检验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电动轮椅车及未按照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生产的情况

4.协助调查函及复函各1份,送货单复印件1份,销售记录复印件1份,退货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销售、退货、货值金额情况。

5.企业提供的不合格品处置单(不合格品报告)复印件1份,纠正/预防措施处理单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产品的销毁情况。

2022816日,我局对当事人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生产不符合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的电动轮椅车、未按照经注册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电动轮椅车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医疗器械注册人、备案人、受托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与所生产医疗器械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并保证其有效运行;严格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保证出厂的医疗器械符合强制性标准以及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规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一)生产、经营、使用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二)未按照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组织生产,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保持有效运行,影响产品安全、有效;”的规定,综上,责令企业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3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829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三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一份必要时交法院强制执行。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