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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药监(四办)罚〔 2022 〕23 号
来源: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2-09-26 14:55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四办)罚〔2022 23


当事人:丽可研质造(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113MA05JEJY2E

住所(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腾达道12-7-3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022810日,接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驻政务服务大厅窗口线索转移函,函中称在化妆品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收到丽可研质造(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办理《化妆品生产许可证》许可事项变更的申请(同时涉及登记事项变更),办理过程中发现该企业涉嫌违反《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

执法人员于2022812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2022822日对当事人质量安全负责人进行询问调查。
    在调查过程中未对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由于公司经营需要,当事人于2022224取得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将原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产业园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6号楼变更为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福公路东侧优谷新科园腾达道12-7-301。营业执照住所变更后,当事人于202288日在化妆品生产许可信息管理系统申请进行化妆品生产许可证项目变更,申请登记事项中“住所变更”,申请许可事项中“生产许可项目发生变更”和“省内迁址”。当事人未按照《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于住所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申请住所变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授权委托书原件一份、法定代表人**及质量安全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身份信息、被委托的权限和时限;

2.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驻政务服务大厅窗口转来的《丽可研质造(天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线索转移函》原件一份、当事人提供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相关变更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事实;

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原件一份、《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原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事实;

我局于202298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药监(四办)罚告〔202223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及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

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搬至新住所后未开展生产,且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不会对产品质量造成影响,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当事人积极主动改正,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申请住所变更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生产企业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等发生变化的,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与变更有关的资料。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化妆品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发生变化,或者需要变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的,由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警告;

2.罚款1万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2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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