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简体| 繁体 无障碍 长者模式

津药监(五办)罚〔2024〕5号
来源: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7-01 09:08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药监(五办)罚〔20245

当事人吉川卫生用品(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4MA069W3G9M

住所:天津市宝坻区新开口镇宝新工业园天鑫路与仲北路交叉口西260

法定代表人:韩立群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4417日对吉川卫生用品(天津)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在其成品库发现医用护理垫成品40箱,12/箱,8/包,共计4803840片,其成品外包装箱侧面标示“产品名称:搭把手牌医用护理垫”,正面标示“医用护理垫(魔术扣尿裤型)”,未标示生产日期、失效日期;在内包装袋侧面标示“产品名称:搭把手®魔术扣成人纸尿裤”,正面标示“医用护理垫(魔术扣尿裤型)”,内包装袋侧面标示了生产批号及有效期,未标示生产日期。

2024422我局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2024425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调查其生产、检验及产品说明书、标签印制等情况

经查,当事人持有《营业执照》,医用护理垫《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

2023129日,当事人在住所地生产了批号为20231209的医用护理垫成品40箱,12/箱,8/包,共计3840。在该产品外包装箱上,侧面标示产品名称搭把手牌医用护理垫”,正面标示“医用护理垫(魔术扣尿裤型)”;在该产品内包装袋上,侧面标示产品名称为“搭把手®魔术扣成人纸尿裤”,正面标示“医用护理垫(魔术扣尿裤型)”。在外包装箱及内包装袋上均未标注产品生产日期。

当事人医用护理垫《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及经备案的产品说明书、标签中,产品名称为医用护理垫。其经备案的产品说明书中生产日期为见包装。当事人生产医用护理垫包装上的说明书、标签相关内容与其《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和经备案的说明书、标签不一致。

当事人生产批号为20231209的医用护理垫未进行销售。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营业执照复印件1页,《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复印件2页,《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复印件1页,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主体及人员资质情况。

2、现场笔录1(共3),产品外包装箱及内包装袋照片打印件1(共9经备案的产品说明书、标签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当事人生产医用护理垫说明书、标签相关内容与经备案的产品说明书、标签不一致的事实。

3、询问笔录1(共3生产记录复印件1份、检验记录复印件1、入库单复印件1份,证明了当事人医用护理垫生产、入库、销售情况

2024620日,我局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生产的医用护理垫说明书、标签的内容与经备案说明书、标签不一致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应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医疗器械的说明书、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通用名称、型号、规格;(三)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者失效日期;的规定。

调查期间,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供述违法事实,提供生产、检验记录,同时生产的医用护理垫未进行销售和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参照《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条第(一)项、第(六)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积极配合药品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有关账册、票据、记录等主要证据材料的;)涉案产品来源合法且尚未销售或使用的;的规定的情形,对当事人轻处罚。

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628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