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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药监(三办)罚〔2024〕12号
来源: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4-07-18 16:55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三办)罚〔202412


当事人: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1032834458

住所: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

法定代表人:张纪星

身份证件号码:***


2024529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398号的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营业执照》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张纪星,经查询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当事人于2024131日经核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纪星。《药品生产许可证》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自《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为张纪星至检查当天已过3个月29天。执法人员现场打印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变更信息,当事人现场确认,我局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执法人员于2024529日对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纪星委托的*** 就当事人上述行为进行调查询问,*** 如实说明情况,并对违法行为予以确认。我局于202463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经查,天津天钢气体有限公司系本市药品生产企业,2024131日经核准将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张纪星,药品生产许可证显示法定代表人为***。当事人未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后三十日内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案发后当事人积极改正违法行为,提交药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申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当事人《营业执照》药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2.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被委托人的身份证复印件;3.现场笔录、对***询问笔录、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当事人变更《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信息截图;4.当事人完成药品生产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变更后的许可证复印件等证据

我局于202462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登记事项是指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生产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质量受权人等。”规定的登记事项。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核准变更,但未按规定办理《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变更的行为,违反了《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变更药品生产许可证登记事项的,应当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变更或者企业完成变更后三十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药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原发证机关应当自收到企业变更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当事人配合调查主动说明情况,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且积极改正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之规定,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和药品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企业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的规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如下:

罚款一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4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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