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三办)罚〔2024〕25号
当事人:天津坚靓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2MA06L69F3Q
住所(住址):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海河工业区东小路与聚海道交口环湾科技园2号楼1-7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梁惠文
身份证件号码:***
2024年8月29日执法人员对***检查发现其使用的当事人生产的定制式活动义齿(编号:240815059)标签中的名称与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不一致,执法人员2024年9月6日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确认了以上事实;我局于2024年9月14日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天津坚靓科技有限公司向***销售的定制式活动义齿(编号:240815059)的名称与经注册的医疗器械产品名称不一致。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坚靓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定制式活动义齿注册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及产品资质情况;
2. 现场检查笔录1份、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定制式活动义齿的事实。
我局执法人员已于2024年11月28日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定制式活动义齿的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医疗器械应当有说明书、标签。说明书、标签的内容当与经注册或者备案的相关内容一致,确保真实、准确”的规定。应当依据《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二)生产、经营说明书、标签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医疗器械;”的规定予以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后果较小,具有从轻情节,给予从轻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生产说明书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第二类医疗器械定制式活动义齿的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如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申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4年12月6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