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津药监(三办)罚〔2025〕11号
当事人:洁言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MA06TH3577
住所(住址):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八纬路蝶桥公寓13-4-701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董晓丽
身份证件号码:***
2025年9月3日,我局执法人员对洁言生物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天津市河东区大直沽街道八纬路蝶桥公寓13-4-701进行现场检查,经查发现该场所存放标示为“洁言 祛痘霜”等产品,产品标签未标注生产日期、效期等信息。本局于2025年9月17日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进一步调查,当事人为化妆品注册人备案人,上述现场检查发现的“洁言 祛痘霜”、“洁言 祛痘清颜啫喱”、“洁言 清颜水”、“洁言 深层清洁面膜”产品实际为当事人经备案的化妆品,分别为“洁言 祛痘清颜套-祛痘清颜霜”(备案号:津G妆网备字2019223547)、“洁言 祛痘清颜套-祛痘清颜啫喱”(备案号:津G妆网备字2020000084)、“洁言 祛痘清颜套-祛痘清颜水”(备案号:津G妆网备字2019003548)、“洁言 深层清洁面膜”(备案号:津G妆网备字2020000085)。上述产品均系当事人委托***厂于2020年5月份生产,上述产品有效期均为3年。
当事人将上述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在其淘宝网店“洁言专业祛斑祛痘工厂店”进行销售,共计销售“洁言 祛痘霜”66瓶、“洁言 祛痘清颜啫喱”115瓶、“洁言 清颜水”66瓶,销售金额总计为3690.56元。现场检查扣押的涉案产品“洁言 深层清洁面膜”6瓶、“洁言 祛痘霜”35瓶、“洁言 祛痘清颜啫喱”57瓶、“洁言 清颜水”8瓶。上述涉案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6740.56元。当事人及时将违规产品进行下架整改,并采取召回措施,召回涉案产品“洁言 祛痘清颜啫喱”3瓶。
本案于2025年9月3日对当事人现场存放的标示为“洁言 祛痘霜”等产品采取了扣押行政强制措施;2025年9月30日作出延长扣押决定;2025年11月2日,对扣押的产品予以解除扣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普通化妆品备案信息截图、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普通化妆品(牙膏)备案管理系统截图、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现场照片、声明、情况说明、销售记录、召回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我局于2025年12月5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化妆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化妆品标签标示的要求贮存、运输化妆品,定期检查并及时处理变质或者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规定,应当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料、包装材料、工具、设备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化妆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由备案部门取消备案或者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化妆品许可证件,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10年内禁止其从事化妆品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化妆品经营者擅自配制化妆品,或者经营变质、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的规定给予处罚。
当事人无从轻、减轻、从重情节,给予一般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经营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3690.56元;2.没收化妆品“洁言 深层清洁面膜”6瓶、“洁言 祛痘霜”35瓶、“洁言 祛痘清颜啫喱”57瓶、“洁言 清颜水”8瓶;3.处罚款2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