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津药监(五办)罚〔2025〕7号
来源: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5-09-30 12:17


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药监(五办)罚〔20257


当事人:武清区杨村镇七街卫生室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登记号:PDY83721512011412D6001

住所(住址):武清区建设南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刘国增


2025427日,我局接到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的投诉单,反映武清区杨村镇七街卫生室存在自制膏药行为。

***

经调查,当事人在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自20222月至202556日,生产(配制)药品“精制骨科膏药”共***贴,定价为***/贴,共售出***贴,***;自20253月至202556日,生产(配制)药品“2号丸”“3号丸”“5号丸”共***袋,定价为***/袋,共售出***袋,***。本案货值金额19500元,违法所得4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送达地址确认书;法定代表人刘国增的身份证复印件;受委托人******的授权委托书;******的身份证复印件;刘国增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复印件。2、天津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转办投诉单3现场笔录(第1次);现场检查取证照片打印件;现场笔录(第2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相应《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现场笔录(第3次);《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膏药生产场所(原)照片打印件;当事人提供的《关于精制骨科膏药的生产销售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关于2号丸、3号丸、5号丸的生产销售情况说明》;当事人提供的“精制骨科膏药”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的“2号丸、3号丸、5号丸”销售记录;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复印件;当事人提供的***购进票据复印件;***的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当事人提供的购进“2号丸、3号丸、5号丸”***的随货同行单、发票和供应商(***公司)资质复印件;《协助调查函》***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的询问笔录。4抽样现场笔录、抽样记录;《检验期间告知书》;《***检验检测委托合同》;涉案产品检验办理单;《关于涉案产品“标示:精制骨科膏药”、“标示:2号丸”、“标示:3号丸”、“标示:5号丸”申请检验的情况说明》;《检验委托书》***《关于“标示:精制骨科膏药”、“标示:2号丸”、“标示:3号丸”、“标示:5号丸”的涉案样品委托检验结果的说明》;《检验结果告知书》5、当事人提供的《关于涉案物品代为保管的情况说明》;现场笔录(第4次);当事人提供的《代为处理申请》;当事人提供的《撤诉申请书》照片打印件。

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828日针对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处罚意见对当事人进行告知,当事人未提出陈述及申辩,未要求听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配制)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四款:“禁止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 之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调查中积极配合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发现违法行为后,积极采取措施退还部分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配制)的药品的价款,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和《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第十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予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以及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和生产设备,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直至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三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的拘留:(一)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生产、进口药品;”之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下列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的药品和专门用于违法生产的包装材料***;(2)没收违法所得4360元;(3)责令停产停业整顿;(4)并处罚款2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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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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