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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天津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06-16 19:30

 

        

关于《天津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公示

 

   现将《天津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示,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请于2017年6月22日前反馈。

        联系人:杨学红

         话:022-24453803

         真:022-84493609

        箱:scwspc@163.com

 

 

天津市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规范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行为,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工商总局关于提高登记效率积极推进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改革的意见》(工商企注字〔2017〕54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依法应当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企业名称的自主申报、预先核准适用本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申请在我市登记适用本办法。

涉及前置审批事项的名称、不含字号的名称、或以《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以外用语作为行业表述或经营特点的企业名称须依据本办法办理预先核准。

第三条【自主申报概念】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应当在本市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规则,自行拟定名称,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网上系统进行自助预查,对系统给出的各类企业名称无需预先核准,由申请人自主判断、自主决定,自主申报,并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条【登记管辖】企业设立和企业名称的变更,根据事权划分分别由市市场监管委和各区市场监管局进行登记。

应当办理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除应当由工商总局预先核准的以外,由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核准;但名称中行政区划含“滨海新区”,或者名称中包含“自贸试验区”或“滨海”字样的应当由滨海新区市场监管局负责核准。

市市场监管委有权纠正各区市场监管局已登记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

第五条【企业名称的组成形式】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以“天津”作为行政区划的,可以将行政区划放在组织形式之前,表述为“(天津)”。

企业名称中不使用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用语表述企业所从属行业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企业经济活动性质分别属于国民经济行业3个以上大类;

(二)企业注册资本(或注册资金)5000万元以上或者是企业集团的母公司;

(三)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中字号不相同。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从属企业名称。

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可以在母公司的组织形式之前加“集团”或者“(集团)”字样。

第六条【工商总局核准的名称】以下企业名称需经工商总局核准。

(一)含有“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名称。包含以下情形:

1、国务院决定设立的企业,冠以“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

2、在企业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国际”等字样的,该字样作为行业的限定语使用;

3、使用外国国家(地区)出资企业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样。

(二)不含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

第七条【企业名称登记规则】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等规定,符合企业名称有关登记规则,不得误导公众,引人误解或构成欺骗。

第八条【网上登记系统】企业名称网上登记系统,提供本市开放范围内各类企业名称的信息查询;提供根据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进行自主申报和预先核准企业名称的自助预查、名称相同或近似的筛查、比对服务;提供企业名称的全流程网上办理和《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打印服务。

企业名称没有字号或没有行业或经营特点用语的,自主申报系统不提供筛查、比对服务。

第九条【保留期】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20日,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6个月。期满后可以申请延长一次保留期。保留期满,仍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系统不再保留该名称。

企业不得以自主申报或预先核准在保留期内未经登记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条【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与本市开放范围内的企业名称相同。申请人选择使用与他人近似或可能侵犯他人在先权利的名称予以登记的应当自行承担风险。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不得违反禁止性规则,企业名称的组成形式应当符合规定,行业表述应当与经营范围主营业务相一致。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中的限制性规则要求的条件,名称登记申请人应当在满足相关条件后申请登记。

企业名称登记与企业设立登记合并受理,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申请登记无须向登记机关提交《自主申报名称告知书》,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在申请登记时,依据有关规定提交文件。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骗取登记发生的风险由申请人承担。

第十一条【登记审查】登记机关受理名称登记或名称变更申请时,审查企业设立或变更申请材料,认为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登记。登记机关不审查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开放范围内企业名称是否近似。

第十二条【登记禁止】登记机关有权对明显违反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违反登记规则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

应当预先核准未经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

超过保留期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

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

第十三条【争议处理申请】企业认为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构成近似,侵犯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本市有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企业认为另一企业曾用名称侵犯本企业名称权,申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的,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争议双方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企业名称与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争议双方应当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十四条【申请争议处理条件】企业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近似争议处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书面申请材料;

书面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明确的争议请求、事实和理由。

(二)被争议企业属于本市登记管辖;

(三)被争议企业名称在用。

第十五条【争议处理程序】争议处理应当履行以下程序:

(一)受理。登记机关自收到名称近似争议申请材料之日起7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决定受理之日起5日内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受理通知书》并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争议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决定不予受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二)调解。登记机关处理名称近似争议可以调解,并应当在3个月内调解终结。促成争议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制作《名称近似争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争议双方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码)以及争议事实、处理依据、处理结果、处理机关和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争议双方在调解期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登记机关对名称近似争议可以依据争议的事实,根据名称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登记规则对争议名称做出认定,出具认定书。

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争议处理应当终止。

1、申请人撤回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申请;

2、正在处理的名称近似争议,申请人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名称近似争议处理终止的,应当在终止之日起7日内向争议双方出具《企业名称近似争议终止处理通知书》。

(三)公告。被认定为不适宜的名称,登记机关应当在认定之日起2日内制作《不适宜名称认定书》送达争议双方,并在国家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快速处理】本市登记的企业认为依据本办法登记的他人企业名称与本企业名称构成近似,发生争议的,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争议处理。登记机关在收到争议申请书后,依据企业事前承诺书,根据企业名称登记规则,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对该名称作出认定。认定为不适宜企业名称的,制作《不适宜名称认定书》,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告。

第十七条【不适宜名称的变更】被认定不适宜名称的企业应当在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十八条【强制纠正】登记机关对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应当责令企业3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的,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规定,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该企业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向社会公示,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标注经营异常状态),同时标注“**企业名称已被登记机关认定为不适宜”。企业按照要求变更名称后,以变更后的名称公示,取消标注。

第十九条【要求纠正】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我市登记的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法律文书】本办法涉及相关文书,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扩展适用】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登记机关】本办法表述为登记机关的,同时包含市市场监管委和各区市场监管局。

第二十三条【生效时间】本办法自2017年7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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