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红桥区科发源医疗美容诊所虚假宣传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1-06-30 14:05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93

当事人:天津红桥区科发源医疗美容诊所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1120106MA05RWKU9X

住所(住址):天津市红桥区西营门大街68

投资人(负责人、经营者):殷**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

联系电话:**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

2021311日,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红桥区西营门大街68号的天津红桥区科发源医疗美容诊所进行执法检查,检查过程中当事人工作人员提供《科发源植发手术签约书》及相关宣传资料。此外,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账务中发现刷单凭证一份。检查后期,当事人工作人员拒绝配合调查并涉嫌妨害监督检查部门检查(另案处理)。执法人员当场实施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因现场当事人拒绝配合调查,与当事人所在街道办事处联系,由中共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会书记兼主任李**作为见证人对执法过程进行见证。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于2021311日对该案立案并展开调查。

经查《科发源植发手术签约书》及相关宣传资料中注明服务承诺“在本机构全国任意一家医院进行自体毛发移植手术的患者,本机构保证毛囊成活率不低于96%、“患者在本机构植发手术12个月后,如果毛囊成活率低于96%,本机构将为患者免费修复”、“若患者移植的毛囊成活率低于96%,可凭此协议向本机构总部客服部进行投诉”等。经当事人确认,上述承诺系当事人单方面认定,没有相关的科研成果、统计资料、调查结果、文摘等信息支撑该数据,也无法具体验证。虚构以上信息目的为了宣传自己的治疗效果,增加患者的信任,借以促进相关医疗服务销售,对消费者交易决策起实质性影响。《科发源植发手术签约书》自201810月起在当事人店内使用,作为当事人向进店消费者介绍植发服务效果的材料和与消费者签订服务合同的协议书使用。

另查,当事人账务存放的刷单凭证记载的刷单行为真实存在,20196月当事人为获取竞争优势及交易机会,其工作人员王**、塔**及仲*在其**平台**旗舰店通过购买14天优效止脱方案和AQ因子10支两种服务项目虚构交易数量,开展虚假交易,通过资金不断循环,形成极具吸引力的交易表象,误导消费者购买相关服务,最终实现促进天津红桥区科发源医疗美容诊所在电商平台淘宝上销售的作用,强化医疗服务的用户评价。上述行为涉及成交订单18笔,合计金额6575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复印件、投资人殷**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高**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见证人李**身份证复印件、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市监执先登【20213)及财物清单、解除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津市监执先登【20213)及财物清单、当事人情况说明

3.《科发源植发手术签约书》及相关宣传资料复印件;

4. 被委托人**询问笔录;

5. 刷单凭证、内部审批凭证及当事人资金流水复印件

6. 协助调查函(津市监执协查【20219号)、**公司买家信息说明函、**交易记录情况说明

7. 询问通知书(津市监执询【20219号)、询问通知书(津市监执询【202110号)。

执法人员于2021624日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171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举行听证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当事人在案件询问调查过程中,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结合当事人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予以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1.罚款4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630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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