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1〕174号
当事人:天津创时科技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MA06P1R97H
住所(住址):天津市武清区京津科技谷产业园和园道89号29栋901室-80(集中办公区)
法定代表人:郭铠铭
2021年8月3日,我委接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内附其在查办浙江银合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组织刷单案中发现参与刷单的登记主体所在地为天津的淘宝店铺名单,其中包含当事人所运营的“创时正品自行车店”。2021年8月13日我委依职权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经查,发现当事人存在利用网络平台虚构交易记录、刷单炒信的违法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本案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我委于当日对当事人涉嫌虚假宣传的行为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0年4月,当事人雇佣微信名为“许志远”的微信用户为其淘宝店铺商品刷单,制造虚假销售记录和用户评价。当事人于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内向“许志远”提供的支付宝收款账号转账289笔,共计支出947851元用于支付2027笔刷单订单成交价款及佣金。
当事人雇佣微信名为“七七地推”的微信用户为其淘宝店铺商品刷单,制造虚假销售记录和用户评价。当事人于2021年6月9日至2021年6月23日期间内向“七七地推”提供的支付宝收款账号转账13笔,共计支出31615.4元用于支付76笔刷单的订单成交价款及佣金。
当事人使用网络刷单平台“销量营”为其淘宝店铺商品刷单,制造虚假销售记录和用户评价。当事人于2021年7月16日至2021年7月21日期间内向“销量营”网站提供的浙江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账户转账5笔,共计支出4950元用于支付12笔刷单的订单成交价款及佣金。
2020年6月28日至2021年8月12日期间内,当事人为所运营的淘宝店铺“创时正品自行车店”刷单共计2115笔,刷单订单成交价款共计936253.4元,刷单佣金共计48163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缙云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材料复印件,证明案件线索来源;
2.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淘宝店铺信息确认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3.现场笔录、现场视频刻录光盘,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4.询问笔录、银行卡影印件、网站截图、银行卡转账交易详情、微信界面截图、支付宝界面截图、权重高手淘地推合作佣金表、权重高地推任务模板、刷单订单信息,证明当事人进行虚假交易刷单的事实;
5.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打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曾因同种类违法行为接受过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十七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及时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
2021年11月11日,我委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1〕15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当事人已停止与“许志远”、“七七地推”、“销量营”的所有合作往来,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在调查中如实陈述违法行为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决定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第八十五条“电子商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实施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等不正当竞争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或者实施侵犯知识产权、侵害消费者权益等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等市财政制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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