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融创其澳置业有限公司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案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22-06-17 18:10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市监罚〔202255


当事人:天津融创其澳置业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MA06KGBG6D

住所: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中南道交口中南广场A25F

法定代表人:崔世杰

身份证件号码:***

20211214日,执法人员分别对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中南道交口中南广场A25F的天津融创其澳置业有限公司、位于天津市南开区奥城商业广场C5一层的天津融创其澳置业有限公司“南开宸院”项目售楼处进行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南开宸院”项目售楼处内正在使用4摄像头对店内情况进行摄录。执法人员通过对当事人售楼处正在使用4摄像头的后台系统进行检查发现上述摄像头具有人脸识别功能,可以抓拍、储存、识别、分析进店消费者面部信息。同时,现场检查时当事人无法提供相关明示信息收集情况和与消费者的有效授权,当事人涉嫌存在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11214日对该案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20211216日,执法人员前往位于天津市南开区红旗路与中南道交口中南广场A25F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提取了当事人使用的人脸识别摄像头后台系统存储的收集、使用的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现场制作电子数据证据提取笔录并将上述数据刻盘取证留存。

20211222日和12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被委托人进行两次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调查过程中当事人提供相关材料。

    经查,当事人在“南开宸院”项目售楼处内共设置4台具有人脸识别功能摄像头,一台位于一楼正门对面,主要拍摄进入售楼处消费者;三台位于二楼,其中一台位于二楼楼梯口对面,两台位于二楼洽谈区,主要拍摄进入二楼洽谈区的消费者。当事人于20191225日安装使用上述4台摄像头,主要目的为通过抓拍识别到店咨询消费者面部信息,与房屋中介公司确认消费者身份、核对消费者首次到店时间,用以计算支付房屋中介公司代理服务费。自20191225日至2021616日,当事人将消费者人脸识别信息存储于第三方公司,无法核对、确认上述时间段内消费者人脸识别信息。执法人员通过调取当事人人脸识别系统数据,发现当事人自2021617日至20211214日共收集消费者和工作人员人脸识别信息4234998条,经过比对核实用于结算房屋中介公司代理服务费使用的消费者人脸信息共计2213条,当事人共提供5份与消费者签订的人脸识别“个人信息授权书”,无法提供其他消费者人脸识别有效授权,当事人确认上述事实情况。当事人收集的人脸识别信息全部用于计算支付房屋中介公司代理服务费,未用于其他任何商业行为,因此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天津融创其澳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不动产权证书、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证明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崔世杰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

3.现场检查照片、当事人人脸识别摄像头后台管理系统数据及截图

4.售楼处现场提示照片、中介推荐看房单、推荐到访确认单、当事人拆除人脸识别摄像头照片。

    202269日,本委对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219号),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并可以要求听证。当事人自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未要求听证。

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公开其收集、使用规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信息”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行政处罚

当事人在现场检查和询问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检查、询问工作,如实陈述事实情况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委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罚款1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617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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