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处罚〔2022〕116号
当事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77063865XJ
住所(住址):河西区纪庄子道北侧(大润发超市)
负责人:朱**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在当事人卖场货架和库房内发现2种食用碘盐,该2种食用碘盐分别是规格为400g/袋的康圣晶精制食用盐1062袋和规格为400g/袋的海跃精制海盐447袋,该2种食用碘盐碘含量均为18-33mg/kg,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要求不符。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办案人员于2022年7月15日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现场检查发现的规格为400g/袋的康圣晶精制食用盐1062袋是2022年7月6日进货的,进货数量1200袋,购买后用于销售,销售了138袋,销售时间为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15日。现场检查发现的规格为400g/袋的海跃精制海盐447袋是2022年7月5日进货的,进货数量600袋,购买后用于销售,销售了153袋,销售时间为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15日。经核实,当事人经营的上述2种食用碘盐的碘含量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的碘含量规定不符,当事人对购进的上述2种食用碘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420元,违法所得为485.7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3.购进、销售、库存相关情况明细表;4.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
2022年8月25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罚告〔2022〕31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委认为,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 ,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在缺碘地区销售的碘盐必须达到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缺碘地区食用盐市场”的规定。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缺碘地区的食用盐市场销售不合格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主管机构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处盐产品价值2倍罚款6840元;
没收违法所得485.7元,罚没款合计7325.7元;
3.警告。
4.没收当事人违法经营的盐产品1509袋;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印 章)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津市监执处罚〔2022〕117号
当事人:徐*
住所(住址):**************************
身份证件号码:***********************
2022年7月15日,执法人员对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进行检查,现场检查在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卖场货架和库房内发现2种食用碘盐,该2种食用碘盐分别是规格为400g/袋的康圣晶精制食用盐1062袋和规格为400g/袋的海跃精制海盐447袋,该2种食用碘盐碘含量均为18-33mg/kg,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碘含量要求不符。本案于2022年7月21日经领导批准予以立案。办案人员于2022年7月15日采取查封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现场检查发现的规格为400g/袋的康圣晶精制食用盐1062袋是2022年7月6日进货的,进货数量1200袋,购买后用于销售,销售了138袋,销售时间为2022年7月6日至2022年7月15日。现场检查发现的规格为400g/袋的海跃精制海盐447袋是2022年7月5日进货的,进货数量600袋,购买后用于销售,销售了153袋,销售时间为2022年7月5日至2022年7月15日。经核实,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经营的上述2种食用碘盐的碘含量与天津市对加碘盐的碘含量规定不符,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对购进的上述2种食用碘盐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本案的货值金额为3420元,违法所得为485.7元。就天津市食用盐碘含量基准、碘含量允许波动范围、碘含量标准实施日期,每日新报、今晚网均进行过报道,当事人应当知晓天津市食用碘盐碘含量标准,并应当按照标准要求开展加碘食用盐零售业务。当事人作为履行盐产品查验义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他直接责任人,未依法对盐产品完全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违规销售问题产品,属于主观故意行为。当事人2021年度收入为40934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1.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产品照片、询问笔录;3.购进、销售、库存相关情况明细表;4.召回计划、召回公告、召回情况说明;5.货值金额和违法所得计算;6.收入证明。
2022年8月25日,我委对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市监执听告〔2022〕314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举行听证。
本委认为,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的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当事人积极配合行政机关检查,如实提供相关资料,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昆山润华商业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等单位有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情形,除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一)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
1.处当事人2021年度收入一倍的罚款40934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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