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市监执罚〔2022〕110号
当事人:天津市南开区致行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中心(经营者:袁*英)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04MA06K2EE0G
经营场所:天津市南开区向阳路街闵行路燕宇花园33-3-501
经营者:袁*英
身份证件号码:***
执法人员查办某药品批发有限公司涉嫌不正当竞争案过程中,发现当事人为获取与该药品批发有限公司合作机会,通过其员工个人微信向该药品批发有限公司部门总监个人微信分别转账1000元、5200元、10000元,共计转账16200元。当事人涉嫌存在不正当竞争违法行为,执法人员于2022年7月14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本案未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经查,为争取与上述药品批发有限公司交易机会,为该药品批发有限公司提供市场竞品调研和市场份额占比等项目的咨询服务,当事人通过其员工个人微信向该药品批发有限公司部门总监个人微信转账,分别于2019年9月18日转账1000元、2019年11月12日转账5200元和10000元,共计转账16200元。当事人支付上述费用目的在于通过拉近与该药品批发有限公司部门总监“关系”、得到相关合作信息,继而获得为该药品批发有限公司提供咨询服务的交易机会。另查,该药品批发有限公司因疫情原因并未与当事人签订相关咨询服务协议,上述咨询服务未实际开展,因此本案无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2.询问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及明细证明;
3.当事人和药品批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4.当事人信用中国信息查询情况。
本委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应当对当事人行政处罚。
由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委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30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中国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建设银行天津分行、中国光大银行天津分行、天津银行、浙商银行天津分行所属网点等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或者天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2年8月31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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