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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加强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来源:市场监管委 发布日期:2019-08-20 15:30

津市场监管20193


关于印发《加强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

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


各区局,各有关单位:

《加强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已经我委2019年第11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820

(此件主动公开)



关于加强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

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建立透明、规范、高效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关于取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加强后续监管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本指导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场监管部门对本市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的监管工作。

第三条以突出重点、风险管理,科学分类、动态调整,公平公开、依法监管为原则,对制造计量器具实行分类管理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委负责发布本市获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的企业及其产品信息,指导区市场监管局开展分类管理与“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并根据实际需求统一安排市级双随机抽查;各区市场监管局负责建立本辖区制造计量器具企业管理档案、企业分类及实施年度双随机抽查等工作。

第五条各区市场监管局应建立完善辖区制造计量器具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下同)管理档案,及时更新,实施动态管理,为动态调整企业类别提供依据。管理档案应包括:营业执照、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报告)、出厂检定用标准计量器具和工作用计量器具检定证书、产品监督检验报告、现场检查记录、违法违规行为查处记录等。

第六条根据企业制造计量器具产品品种的风险程度分两类别:较高风险企业、一般风险企业。

(一)较高风险企业,制造的计量器具包括:电能表、水表、煤气表、衡器(不含杆秤)、加油机(含加油机税控装置)、出租汽车计价器、热能表、粉尘测量仪、甲烷测定器(瓦斯计);属于强制检定的有害气体分析仪、加气机;经评估认为具有较高风险的其他计量器具。

(二)一般风险企业,制造的计量器具包括:本条第()款所列计量器具以外的其他实施计量器具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

企业同时制造较高风险与一般风险计量器具的,根据从严原则,从其制造的较高风险计量器具分类。

第七条各区市场监管局可根据辖区制造计量器具企业的计量管理状况和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日常监督检查与专项检查、投诉举报、信用信息等记录进行分析评估,动态调整企业的风险类别。

第八条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各区市场监管局依法对本辖区制造计量器具企业实施双随机抽查。对于同一公司跨区域设有生产场所或子公司的,由各生产场所或子公司所在辖区市场监管局实施抽查。

第九条结合辖区实际,各区市场监管局依据《天津市制造计量器具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见附件1),建立辖区“制造计量器具企业数据库”和“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确定制造计量器具企业年度随机抽查的比例。并参照附件1规定的检查方式、程序、内容实施检查。

第十条对于检查中发现计量违法行为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严厉查处。

第十一条按照“谁检查、谁录入、谁公开”的原则,在检查任务完成后的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通过本单位政务官网和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各区市场监管局应于每年1月底前制定年度抽查计划,明确抽查事项、不同类别制造计量器具企业的基数、抽查比例与抽查时间等(见附件2),并通过本单位政务官网或其他规定渠道向社会公示,同时报市市场监管委备案。市级双随机抽查,由市市场监管委制定抽查计划并对外公示。

第十三条对于修理、销售计量器具实行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各区市场监管局根据《天津市市场监管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办法》组织实施。检查内容与检查方法依据“天津市双随机抽查联合检查事项清单”规定内容和方法执行。

第十四条下列情形不适用本指导意见:

(一)依法对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企业计量违法违规行为的执法检查;

(二)依法对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企业计量方面投诉举报的执法检查;

(三)国务院、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组织开展专项检查及市市场监管委或其他部门组织开展的特定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鼓励区市场监管局积极探索符合监管实际、富有成效的事中事后监管新模式、新方法,不断完善对制造、修理、销售计量器具的监督检查机制,提高监管工作的有效性。

第十六条本指导意见自2019820日实施,有效期为5年。


附件:1.天津市制造计量器具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2.区局年度抽查计划








附件1


天津市制造计量器具双随机抽查工作细则


第一条为规范制造计量器具双随机抽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天津市计量管理条例》、《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以及《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的通知》,制定本抽查工作细则。

第二条本抽查工作细则适用本市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实施制造计量器具双随机抽查工作。

第三条各区市场监管局按照《关于加强制造、修理和销售计量器具监管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六条、第七条对制造计量器具企业(包括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下同)进行分类,建立辖区“制造计量器具企业数据库”及“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

制造计量器具企业数据库”应包含以下信息:辖区名称、企业名称、生产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产品名称、型号规格、分类类别等;

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应包含以下信息:单位名称、姓名、联系电话、执法证编号、岗位等。

市市场监管委汇总各区市场监管局“制造计量器具企业数据库”和“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建立全市的“制造计量器具企业数据库”和“执法检查人员数据库”。

第四条对不同类别的制造计量器具企业,市、区两级市场监管部门可自行确定抽查比例。原则上,市市场监管委统一安排的双随机抽查,对于较高风险类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30%,一般风险类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15% ;各区市场监管局安排的年度双随机抽查,对于较高风险类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60%,一般风险类企业抽查比例不低于30%,对于制造计量器具企业较少的区,应适当提高年度抽查比例。

第五条执法检查人员应当熟悉相关计量法律法规,与每个被检查企业对应的执法检查人员不少于2名。必要时,可邀请计量检定机构技术人员协助开展检查。

第六条根据企业基数、抽查比例和执法检查人员数,采取摇号或机选等方法随机抽取被检查企业和执法检查人员。执法检查人员数不能满足本辖区内随机抽查基本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委派方式。

第七条对制造计量器具实行现场检查与计量器具抽样检定相结合的检查方式。

第八条检查内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及其实施细则、《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可参阅附表)。

第九条实施现场检查前,执法检查人员应主动向被检查企业相关人员出示证件,介绍检查组成员,告知检查目的、检查依据、检查内容、检查流程、工作纪律以及需要配合的事项,并确定企业检查陪同人员。

第十条在企业相关人员陪同下,执法检查人员实施现场检查。检查过程中,对于检查的内容应如实做好现场记录,并经企业相关人员签字确认。根据现场检查情况,执法检查人员确定是否需要抽取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第十一条认为需要抽取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应在被检查企业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 不得由企业自行抽取或提供,原则上同型号规格产品抽样量不超过2台(件)。抽取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不得向被检查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二条完成抽样后,应填写抽样记录,详细填写抽样信息。字迹应当工整、清楚,容易辨认,不得随意涂改,需要更改的信息应当由被检查企业盖章或签字确认。抽样记录应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检查企业公章。

第十三条对于抽取检定的计量器具应填写检定委托书,及时委托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受委托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在委托期限内完成检定工作,并出具检定结果。

第十四条企业因转产、停产而未能实施检查的,应做好相关记录,并在抽查情况通报中予以说明。


附表:检查内容及检查依据


附表:

检查内容及检查依据

序号


检查内容

依据

计量法

计量法实施细则

计量器具新产品管理办法

1

督促企业落实主体责任,是否具有固定的制造场所,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是否与制造的计量器具相适应

第十二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有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固定的场所从事经营,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生产设施、检验条件、技术人员等,并满足安全要求。


2

是否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

第十三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样品的计量性能考核合格,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五条凡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定型鉴定合格后,应当履行型式批准手续,颁发证书。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应当进行样机试验,样机试验合格后,发给合格证书。凡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试验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不准生产。

四条凡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申请型式批准。


3

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是否重新申请办理了型式批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制造已取得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不得擅自改变原批准的型式。对原有产品在结构、材质等方面做了重大改进导致性能、技术特征发生变更的,必须重新申请办理型式批准。

4

制造的计量器具是否有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八条……。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5

制造的计量器具是否存在无产品合格印、证出厂的情况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十八条……。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6

是否存在制造非法定计量器具的情况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一条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7

是否存在制造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 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使用的工作计量器具是否存在未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情况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具体的检定管理措施和规章制度,规定本单位管理的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及相应的检定周期,保证使用的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定期检定。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工作岗位上使用无检定合格印、证或者超过检定周期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附件2


区局()年度抽查计划


抽查计划名称

检查内容

抽查类别

抽查对象

范围

检查对象基数(家)

抽取比例

抽查时间


xxxx年度制造计量器具随机抽查计划


重点抽查事项


较高风险




一般风险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 2019820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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