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的通知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委机关各处室,各有关单位:
新修订的《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已于2020年6月5日经第35次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0年6月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了加强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8〕37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由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或者天津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药监局)、天津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
第三条市市场监管委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核、决定、公布、备案、清理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市市场监管委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和人事任免等文件,以及规划类文件和专业技术标准类文件,不适用本规定。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市场监管委可以依法制定和发布规范性文件。
市市场监管委所属各单位、内设机构、临时性机构、议事协调机构不得以自己名义制发规范性文件;所属单位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且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制发。
第五条市市场监管委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切实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政府部门公信力。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市市场监管委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不得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
第六条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规则”“细则”“意见”“通知”“公告”“通告”等,但不得使用“法”“条例”。
第七条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下列规定: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由市场调节、企业自律、行业自律、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违法设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等。
第八条市市场监管委各职能部门负责与本部门职责相关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涉及多个职能部门的,可以联合起草规范性文件,并应确定一个牵头部门。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研究机构、其他社会组织起草。
第九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三)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四)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相关内容,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前款第(一)、(二)、(四)项中规定的评估、论证结论应当在起草说明中写明,作为制发规范性文件的重要依据。
专家论证应当有会议纪要和论证结论。
第十条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市场监管系统范围内征求意见;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部门在报送合法性审核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力求达成一致。
第十一条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规范性文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应当公布规范性文件的草案及起草说明,并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对涉及群众重大利益调整的,起草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实地走访等形式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特别是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还应当专门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相关协会、商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起草部门应当做好与北京市、河北省相关单位的沟通、协商工作,并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三条规范性文件起草完成后,由市市场监管委法制部门负责合法性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集体审议。
第十四条起草部门提请合法性审核时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合法性审核登记表》(模板见附件1);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模板见附件2);
(四)制发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规定;
(五)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说明;
(六)公平竞争审查情况;
(七)其他有关材料。
公平竞争审查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报送的材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法制部门可以退回起草部门补正材料。
第十五条法制部门应当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
(一)是否属于规范性文件;
(二)是否符合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
(四)是否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法制部门收到齐备的送审材料后,一般于5到15个工作日内提出合法性审核意见并反馈起草部门。存在意见分歧协调不成的,提请主任办公会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对影响面广、情况复杂、社会关注度高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过程中遇到疑难法律问题的,法制部门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方式听取有关方面的意见。
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中要充分发挥市市场监管委法律顾问、公职律师的作用。疑难复杂或者意见分歧较大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法律顾问或者公职律师意见。
第十八条合法性审核完成后,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提交市市场监管委办公室,由办公室安排主任办公会集体审议。
办公室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规定,就是否存在重复发文、照抄照搬照转上级文件、以文件“落实”文件等情形进行把关。
第十九条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征求意见、评估论证、公平竞争审查以及对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意见的采纳等情况作出说明,法制部门对合法性审核情况作出说明。
第二十条市市场监管委主任办公会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的,报主要负责人签发;提出重大修改意见,暂不通过的,由起草部门修改完善后再次报请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并提交主任办公会再次审议。
第二十一条市市场监管委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登记、统一编号和统一印发制度。市市场监管委办公室负责规范性文件的统一编号和统一印发,法制部门负责统一登记。市市场监管委规范性文件的发文编号统一为“津市场监管规〔年份〕××号”。
第二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自主要负责人签发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委官方网站、政务新媒体、广播、电视、公示栏或者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市市场监管委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起草部门将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4份,起草说明、制定依据、征求意见情况、市司法局要求的其他材料各1份,以及以上文件的电子文本提交法制部门;法制部门起草备案报告,连同合法性审核意见以及起草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于文件公布之日起30日内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制定依据包括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文件全文(含文件标题和文号),以及逐条标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文本。
第二十四条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市市场监管委备案,具体备案审查工作由市市场监管委法制部门负责。
报送备案时,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委提交备案报告1份,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3份,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制定依据(具体内容参照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执行)、征求意见情况各1份,以及以上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二十五条市市场监管委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提出补充说明、补交相关材料、限期自行纠正处理意见的,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提交的材料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市市场监管委应当及时予以备案登记。
市市场监管委经审查发现提请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违法情形的,应当提出限期纠正的审查处理意见。未及时纠正的,市市场监管委可以撤销存在违法情形的规范性文件,并对外公布。
经市市场监管委备案登记的规范性文件,每半年在市市场监管委官网上统一公布目录。
第二十七条规范性文件在有效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起草部门应当及时进行清理: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需要及时修订或者废止的;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改革创新、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规范性文件内容需要及时调整的;
(三)因任务完成等原因不再执行的。
由市市场监管委起草和实施,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提出清理意见和建议,经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并经本单位主任办公会集体审议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市市场监管委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按照“谁起草,谁负责”的原则进行。法制部门原则上每年统一组织一次清理工作,上级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法制部门统一组织清理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对本部门起草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后,填写《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见附件3)后报送法制部门。
法制部门对起草部门提交的清理结果进行审核、汇总,报委主任办公会审议通过后,通过委内、外网站统一公布有效及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并按照规定向市司法局报送备案。
第三十条规范性文件修订、废止以及有效期届满需要重新公布后继续实施的,按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执行。
第三十一条市市场监管委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其规范性文件的书面意见的,文件起草部门应当组织认真研究,并于收到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研究处理结果予以书面回复。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限,未作规定的,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行失效。
专门用于废止原有的规范性文件或者停止某项制度实施的规范性文件,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由市市场监管委起草(或牵头起草)并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要求按照本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市药监局、市知识产权局起草的,以市市场监管委名义提请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提请市市场监管委法制部门合法性审核时,除了应当遵守本规定第十四条外,还应当提交本单位法制部门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以市政府或者市政府办公厅名义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起草部门按照市政府办公厅以及市司法局要求履行相关报送程序。
第三十四条规范性文件内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范围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规范性文件的制发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纳入市市场监管委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内容和考评指标体系,并按照统筹规范督查检查考核工作的相关规定开展;各责任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制发并管理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六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6年12月12日公布的《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规定》(津市场监管法〔2016〕1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合法性审核登记表
2.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格式
3.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汇总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