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关单位:
《天津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我委2021年第7次委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2021年11月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
校准规范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计量校准规范的管理,确保计量单位统一,量值准确可靠,提高计量依法行政水平,激发创新活力,充分发挥计量促进经济社会、科学技术、军民融合及京津冀计量协同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天津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和地方计量校准规范的制修订、批准、发布、复审和废止。
第三条 列入市场监管总局《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尚未制定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的计量器具,本着从严控制的原则,可以制定天津市地方计量检定规程(以下简称“检定规程”)。
未列入《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尚未制定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的计量器具,可以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天津市地方计量校准规范(以下简称“校准规范”)。
第四条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市场监管委”)负责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的统一管理工作。市市场监管委积极推动本市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上升为京津冀地区、华北大区乃至国家计量技术规范。
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起草单位负责已发布的地方计量技术规范的有效性跟踪,配合开展宣贯培训及解释工作。
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开展与技术规范相关的工作。
第五条 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制修订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应与相关计量器具的国家、行业技术性文件、标准相协调,遵循科学性、先进性、经济性和公开性原则。
第六条 鼓励各类计量技术机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有关社会组织等积极承担或者参与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的研究、制定、咨询等工作,积极参与京津冀计量技术规范共建等工作。
第二章 立项
第七条 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等组织和自然人可以向市市场监管委提出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制修订立项建议。市市场监管委每年定期征集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制修订立项建议,也可依据天津市经济社会发展与计量监督管理的需要,组织制修订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立项: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
(二)制修订地方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的必要性、可行性不充分的;
(三)没有明确的技术内容,缺乏必要保障措施的;
(四)与本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联系不紧密的。
第九条 市市场监管委组织专家或委托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对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制修订立项的必要性、可行性进行论证。
经论证认定可行后,市市场监管委制定年度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立项计划。项目完成时限一般不超过2年。
第十条 年度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制修订计划发布后,有下列情形的,可进行调整:
(一)根据全市计量监督管理实际,亟需制修订的,可以增补;
(二)法律、法规、规章或监管环境等发生变化的,不宜制修订的,可以撤销;
(三)确属特殊情况,可对项目或内容进行调整。
调整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计划项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九条规定。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一条 市市场监管委向主要起草单位(以下简称“起草单位”)下达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项目计划通知书,明确起草时限等要求,督促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起草进展。
未按时限要求完成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制修订项目,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委书面说明情况并申请延期,延期时间不得超过1年。逾期仍未完成的,终止项目。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应当遵循下列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
(二)充分调查研究,广泛收集资料,综合分析,试验验证,注意与相关计量器具的国家、行业技术性文件、标准保持协调一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规和政策的情况下,应积极采用国际法制计量组织发布的国际建议、国际文件及有关国际组织发布的国际标准;
(三)充分考虑与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相关的生产、检定、使用和监管过程中的计量性能的实际情况及工作需要,争取各方共同利益最大化,禁止利用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四)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草案应当分别符合《国家计量检定规程编写规则》(JJF1002)或《国家计量校准规范编写规则》(JJF1071)等技术性规范文件要求。
第十三条 起草单位应当在充分调查研究、试验验证的基础上,编写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草稿,形成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征求意见稿及附件。附件应包括以下材料:
(一)编制说明。阐明项目背景、编制工作简况、编写依据,与国家建议、国内外标准、规程规范等技术文件的兼容情况,对所规定的重要技术条款的依据和有关说明,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和依据,实施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的风险评估及对经济社会发展可能产生的影响,贯彻实施规程规范的要求、措施等建议,以及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属于修订的,还应列出和原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的主要差异情况。
(二)试验报告。对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中所规定的计量性能、通用技术要求,应用规定的检定条件、方法对其适用范围内的对象进行试验,用试验数据论证其适用性。
(三)误差分析、测量不确定度报告。运用误差理论和不确定度评定方法分析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中所规定的计量性能、技术条件是否科学合理,应列出测量不确定度(误差)来源、类别、合成的方法及包含因子等,给出不确定度评定示例内容,提供测量结果的不确定度验证等。
(四)采用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及中译本。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征求意见稿及相关附件向全国相关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本市行业主管部门、相关计量技术机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相关标准的起草单位或个人等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少于1个月。
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意见反馈情况,对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送审稿及编制说明、试验报告、误差分析、征求意见汇总表等有关附件,报送市市场监管委审定。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不采纳的理由。
第四章 审定
第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委组织专家组对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送审稿进行专家审定。审定一般以会议审定方式进行,审定会议由市市场监管委或市市场监管委委托的单位主持。
第十七条 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审定专家组人数不少于5人,由计量技术机构、生产企业和使用单位、行业组织、高校或科研机构等有关专家组成,其中至少包含1名相关国家专业计量技术委员会委员。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应邀请利益相关方的代表参加审定。
第十八条 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审定专家组应当审定下列内容:
(一)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内容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以及与相关国家、行业技术性文件、标准的协调性;
(二)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主要技术内容的科学性、先进性、合理性和可操作性;
(三)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文本的规范性、严谨性以及试验报告、误差分析和不确定度评定报告;
(四)不得设定限制企业合法经营或妨害公平竞争的条款;
(五)意见采纳情况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结果。
第十九条 审定会实行组长负责制,由组长主持审定工作。审定会应听取起草单位介绍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编制说明,并对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文本逐条进行审定。会议审定意见采取审定专家组投票方式表决,应获得审定专家组总人数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并由组长主持形成审定意见,审定专家组成员签字确认。
第二十条 审定意见为通过但须修改完善的,起草单位根据审定意见修改送审稿,并经审定专家组组长签字确认后,形成报批稿报市市场监管委批准。未通过审定的,起草单位根据专家审定意见,对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进行修改完善、补充试验等工作后,报市市场监管委再次组织审定。
第二十一条 起草单位应当向市市场监管委提交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报批材料,材料一式两份分别由市市场监管委和起草单位存档。报批材料包含以下内容:
(一)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报批表;
(二)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报批稿);
(三)专家组审定意见及相关材料;
(四)编制说明;
(五)试验报告;
(六)误差分析、测量不确定度评定报告;
(七)征求意见汇总表;
(八)采用国际建议、国际文件或国际标准的原文及中译本(如有);
(九)《承诺书》。
第五章 批准与发布
第二十二条 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报批稿应在市市场监管委网站公示(其中地方计量检定规程还应在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网站公示),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公示期间如有异议,市市场监管委可以组织专家对异议内容进行评估。如确需进行相应修改的,修改后的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报批稿应重新公示。
第二十三条 经公示无异议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市市场监管委统一编号并发布实施。检定规程应当同步在市场监管总局指定的网站公布。
第六章 修订和复审
第二十四条 如发生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与当前法律、法规和规章不一致、相应国家计量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发布实施、引用文件发生重大变更、经济社会和科技发展导致现有检定规程或校准规范整体或部分条款不适用等情况,应当予以修订或废止。
第二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对已发布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进行有效性跟踪,每年12月底前对本单位起草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有效性做年度确认,并报送市市场监管委。
当出现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情况时,起草单位应及时向市市场监管委提出修订或废止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市市场监管委定期组织专家对发布实施或距最近一次复审时间达到5年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进行复审。复审后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对不需修改的,确认继续有效,年份号不变,在文本上注明确认有效的年份;
(二)对需修订的,作为修订项目列入年度制修订计划,原则上由原起草单位负责起草修订草案,并按照制修订的程序办理。修订后的检定规程和校准规范顺序号不变,年份号修改为修订的年号;
(三)对需废止的,市市场监管委公告废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