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定依据 |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156号令)修订)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第三十条。 三、《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8月19日国务院第77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 四、《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改)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 |
办理时间 | 周一至周五(上午9:00——12:00 下午1:30——5:00) (法定节假日除外) |
许可时限 | 三个工作日 |
申请条件 | 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
办理材料 | 1.《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3.变更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 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名称超出登记机关管辖权限的,由登记机关向有该名称核准权的上级登记机关申报。 ◆ 变更主要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的主要经营场的《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 ◆ 变更经营范围的,企业申请的经营范围中含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在登记前报经批准的项目,应当提交有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许可证件复印件。 ◆合伙企业变更企业类型的,应当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涉及其他登记事项变更,应当同时申请变更登记,按相应的提交材料规范提交材料。普通合伙企业变更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提交相应证明。 ◆ 合伙人姓名(名称)、住所变更的,提交合伙人姓名(名称)、住所变更证明文件,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 ◆ 退伙变更的,第2项的变更决定书应当载明退伙事由,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 新合伙人入伙的,提交新合伙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入伙协议、提交申请书的附表“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 (1)合伙人为企业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合伙人为事业法人的,提交事业法人登记证书复印件。 (3)合伙人为社团法人的,提交社团法人登记证复印件。 (4)合伙人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提交民办非企业单位证书复印件。 (5)其他合伙人提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格证明。 ◆法人、其他组织委派的执行合伙事务的代表变更的,提交其继任代表的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和继任委派书。 ◆变更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姓名的,提交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姓名变更证明,变更后新的主体资格证明。 ◆合伙人增加或减少对合伙企业出资的,提交全体合伙人对该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其他登记事项变更,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4.变更事项涉及修改合伙协议的,应当提交由全体合伙人签署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5.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复印件。 6.涉及换照的且已领取纸质版营业执照的,缴回营业执照正、副本。 7.备案事项相关证明文件 ◆合伙协议修改备案的,应提交全体合伙人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修改或补充的合伙协议。 ◆注销清算人备案的,提供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合伙协议及清算人成员名单;清算人成员身份证复印件。 其他事项备案的,无需提交本项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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