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市场监管系统随机抽查事项清单(第一版) | |||||||
序号 | 检查项目 | 检查子项 | 检查主体 | 检查依据 | 检查内容 | 备注 | |
1 | 直销违法行为检查 | 1 | 重大变更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 直销企业发生重大变更是否事先经批准。 | 竞争执法处事项 |
2 | 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活动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条、第四十二条 | 直销企业是否超出直销产品范围从事直销经营。 | |||
3 | 宣传和推销行为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四十三条 | 直销企业是否有欺骗、误导等宣传行为和欺骗、误导等推销行为。 | |||
4 | 直销员招募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 | 直销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是否违规招募直销员。 | |||
5 | 直销员业务培训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 直销企业是否有违规进行直销员业务培训的行为。 | |||
6 | 直销员报酬支付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 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支付直销员报酬。 | |||
7 | 换货、退货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 | 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换货、退货规定。 | |||
8 | 信息报备和披露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十条 | 直销企业是否按规定进行信息报备和披露。 | |||
9 | 保证金规定遵守情况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直销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一条 | 直销企业是否违反有关保证金规定。 | |||
2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检查 | 10 | 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 |
检查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是个否真实、全面、准确,是否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 消保处事项 |
11 | 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加重消费者义务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 | 检查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是否使用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未以显著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并未按照消费者的要求予以说明,作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免除或者部分免除经营者对其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承担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赔偿损失等责任;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赔偿损失以及获得违约金和其他合理赔偿的权利;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依法投诉、举报、提起诉讼的权利;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消费者拒绝提供相应的商品后者服务,或者提高收费标准;规定经营者有权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限制消费者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权利;规定经营者单方享有解释权或者最终解释权;其他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 |||
3 | 合同违法行为 | 12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第六条至第十一条;《天津市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第十六条。 | 经营者利用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 市场处事项,增项 | |
4 | 为非法交易野生动物等违法行为提供交易服务的检查 | 13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 是否为违法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及制品或者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提供交易服务。 | 市场处事项 | |
5 | 市场主体报送公示信息情况检查 | 14 | 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检查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及时、真实、全面。 | 企管处事项 |
15 | 企业即时公示信息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检查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是否及时、真实、全面。 | |||
16 |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 外国(地区)企业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及时、真实、全面 | |||
17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第五条、第八条 | 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信息是否及时、真实、全面 | |||
18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三条;《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 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信息是否及时、真实、全面。 | |||
19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 | 检查代表机构是否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提交的年度报告是否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 | |||
6 | 市场主体登记事项检查 | 20 | 公司及分公司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一百九十八条至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至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至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至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七条 |
检查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
21 | 企业法人及分支机构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 | 检查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
22 | 合伙企业及分支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 | 检查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
23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四条 |
检查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
24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 | 检查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
25 | 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 | 检查外国(地区)企业实际情况是否与登记事项一致。 | |||
26 |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 个体工商户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
27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 |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否依照登记事项开展经营活动。 | |||
7 | 市场主体备案事项检查 | 28 | 公司备案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 | 检查实际情况是否与备案事项一致 | 企管处事项,增项 |
29 | 农民专业合作社备案事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 | 检查实际情况是否与备案事项一致 | 企管处事项,增项 | ||
8 | 广告违法行为检查 | 30 | 广告发布登记情况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条《广告发布登记管理规定》(工商总局令第89号) | 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是否依法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 广告处事项 |
31 | 广告行为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三十条至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六条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的情况以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的行为是否符合《广告法》的要求 | 广告处事项,含总局相关事项 | ||
32 | 广告内容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广告法》第八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五十五条至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 | 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代理、设计、制作、发布的广告的内容是否符合《广告法》的要求 | 广告处事项,增项 | ||
9 | 商标违法行为检查 | 33 | 商标代理行为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 第六十八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款 | 商标代理机构是否采取下列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商标代理业务;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代理机构是否未经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的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是否接受委托。除对代理服务申请商标注册外,是否申请其他商标 | 商标处事项 |
34 | 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六条、第十条、十四条第五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 依法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是否未经核准注册,在市场销售;是否经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或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 |||
35 | 商标许可使用行为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是否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 |||
36 |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行为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十六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 | 是否违反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使用有关规定;集体商标注册人的成员发生变化的,未申请变更注册事项;集体商标注册人的集体成员未履行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使用该集体商标或集体商标许可非集体成员使用;符合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未履行该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规定的手续就使用该证明商标;证明商标的注册人在自己提供的商品上使用该证明商标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人是否没有对该商标的使用进行有效管理或者控制,致使该商标使用的商品达不到使用管理规定要求,对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 |||
37 | 商标印制行为的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商标印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 商标印制单位是否为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或承接印刷不符合规定的商标标识。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是否未按照规定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提取标识样品造册存档。商标印制单位是否未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废次标识未集中销毁,流入社会。商标印制单位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是否未按规定存档备查。是否擅自设立商标印制企业或者擅自从事商标印制活动。商标印制单位是否违反规定承接印制业务,且印制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或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便利条件 | |||
10 | 奥林匹克标志、特殊标志等标志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 38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特殊标识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奥林匹克保护条例》第五条 | 是否擅自改变特殊标志文字、图形,是否超出核准登记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使用。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的 | ||
11 | 天津市著名商标违法使用行为的检查 | 39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天津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 是否有未经认定或者未经著名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其商品、说明书、和广告宣传、展览中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被认定的著名商标企业是否有超越知名商标认定范围,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标志的;是否有未经认定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天津市著名商标”字样的; 被认定“天津市著名商标”企业是否有生产、销售粗制滥造商品或者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 商标处事项,增项 | |
12 |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检查 | 40 | 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 识挂接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十一条 | 是否挂接网络经营者电子链接标识 | 网监处事项,增项 |
41 | 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 建立制度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条 | 第三方交易平台是否建立平台内交易规则、交易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良信息处理等管理制度,并在其网站显示,保证用户完整阅览。 | |||
13 | 医疗器械注册的监督检查 | 42 | 医疗器械注册质量管理体系核查 | 市市场监管委 | 医疗器械生产质量管理规范 | 产品研发、生产环节规范性 | 医疗器械产品处事项,必查 |
43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核查 | 市市场监管委 | 医疗器械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 | 临床试验过程规范性 | 医疗器械产品处事项 | ||
14 | 医疗器械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 44 | 许可事项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 | 对生产许可、产品注册、委托生产检查。(1)要求企业提供《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生产备案凭证》)原件,参照《营业执照》,检查实际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范围、注册地、生产地、许可期限等是否与批准的一致。 (2)要求企业提供所查品种的《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或《第一类医疗器械备案凭证》),检查注册证有效期,批准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与实际生产的产品是否一致,检查成品库中是否有无注册证的产品。 (3)是否有委托或受托生产的产品,委托或受托生产是否按规定备案;是否存在未按规定登记备案擅自委托或者受托生产在国内销售的医疗器械的行为。 |
医疗器械生产处事项 |
45 | 包装标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管理规定》第十条 | 对说明书、标签检查。(1)从成品库或留样室抽取样品,逐个核对产品的说明书及标签信息是否与《医疗器械产品注册证书》、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标准的内容一致。 (2)标签标识内容是否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标签和包装标识管理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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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生产条件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 对生产条件、质量体系检查。(1)现场查生产场地、仓库、设备是否有变动情况,二、三类企业变更生产场地是否经过质量体系考核。 (2)查生产条件、仓储条件、设备运行情况(面积、洁净度、照明、生产过程分库、产品分区摆放及五防措施等)及日常维护记录。 (3)生产场地是否满足生产的要求;仓储条件是否满足产品标准的储存要求;是否确定了生产产品的关键过程或特殊过程并制定相应得控制文件和作业指导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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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生产过程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 | 对停产情况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存在连续停产一年以上,未提前书面告知天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即恢复生产的行为。 | |||
48 | 成品检验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 | 对出厂检验检查。(1)随机抽取2-3个批号的产品,查看是否按企业标准规定的出厂检验项目进行检验。 (2)查看所抽产品的型式检验报告项目是否齐全,按企业标准规定的检验周期是否在有效期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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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不良事件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五十二条 | 对机构、人员、制度检查。(1)检查企业不良事件监测工作、质量跟踪工作负责的机构、人员及在岗情况,查各种报表上报情况; (2)检查企业相关的工作制度及落实情况; (3)医疗器械的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建立上市后跟踪制度; (4)检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按规定报告所发生的重大医疗器械质量事故情况; (5)查医疗器械生产企业是否纠正其上市医疗器械存在的重大安全隐患情况; (6)查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是否主动召回产品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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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企业资质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30、31条。 | 对经营许可证检查。1.查经营现场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有效期、变更情况等,看企业是否有擅自变更许可项目的行为以及备案项目变更未及时变更备案。 2.查企业经营现场、库房、销售记录和票据,看所经营的产品是否与许可、备案的产品范围相符合,有无扩大经营范围及伪造、变造《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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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经营条件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第4、10、12、17、19、22、23条 | 对经营条件、质量体系检查。1.查企业人员的学历、职称、工作经历方面是否符合经营条件要求。2.查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人员在职在岗情况。 3.查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能否符合规定要求,实现经营产品的可追溯。4.查企业是否按照要求建立制度程序。其制度程序符合企业经营实际,并能有效贯彻执行。5.查企业是否有擅自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库房地址、擅自设立库房的行为。6.查企业经营场所、储存场所、设施与设备,是否符合经营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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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经营行为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29条。 | 对违法违规情况检查。查企业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情况,重点检查: 1.查企业是否存在“从不具有资质的生产、经营企业购进医疗器械”的行为,是否审核供货方资质,索取的各种证明材料齐全有效。 2.查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是否做到票、记录、物相符。 3.查企业库房、销售记录等,看是否有“经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不符合经注册或者备案的产品技术要求的医疗器械”行为。看是否经营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疗器械行为。 4.查企业是否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 5.查企业是否将器械销售给合法的购货者,看第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以及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销售记录制度。 6.查企业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管理制度,是否配备专(兼)职人员承担本单位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并实施入网注册并实施网上报告医疗器械不良事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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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药化生产的监督检查 | 53 | 药品生产监管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反兴奋剂条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 | 对药品生产企业检查。1、质量管理,企业应当建立符合药品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药品注册的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药品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发运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药品符合预定用途和注册要求。 2、机构人员, 企业应当建立与药品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 企业应当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履行质量保证和质量控制的职责。质量管理部门可以分别设立质量保证部门和质量控制部门。 3、厂房和设施,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药品生产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4、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5、药品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相应的质量标准。药品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要求。 进口原辅料应当符合国家相关的进口管理规定。 6、 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验证的范围和程度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 7、文件是质量保证系统的基本要素。企业必须有内容正确的书面质量标准、生产处方和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 8、生产管理,所有药品的生产和包装均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以确保药品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药品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 9、质量控制,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企业通常不得进行委托检验,确需委托检验的,应当按照第十一章中委托检验部分的规定,委托外部实验室进行检验,但应当在检验报告中予以说明。 10、委托事项,为确保委托生产产品的质量和委托检验的准确性和可靠性,委托方和受托方必须签订书面合同,明确规定各方责任、委托生产或委托检验的内容及相关的技术事项。 11、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系统,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12、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企业进行自检,监控本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
药化生产处事项 |
54 | 化妆品生产监管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 |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检查。《化妆品生产许可检查要点》规定内容1、机构与人员:企业建立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结构相适应的组织机构,规定各机构职责、权限。企业应保证组织架构及职责权限的良好运行。2、质量管理 企业应建立与生产规模和产品结构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将化妆品生产和质量的要求贯彻到化妆品原料采购、生产、检验、储存和销售的全过程中,确保产品符合标准要求。3、厂房与设施 厂房的选址、设计、建造和使用应最大限度保证对产品的保护,避免污染及混淆,便于清洁和维护。厂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并合理布局; 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环境控制要求设置功能间(包括制作间、灌装间、包装间等);应提供与生产工艺相适应的设施和场地; 更衣室应配备衣柜、鞋柜等设施。生产车间应配备足够的非手接触式流动水洗手及消毒设施。 4、设 备,企业应具备符合生产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分析检测仪器或设备。 应建立并保存设备采购、安装、确认的文件和记录。5、物料与产品 物料和产品应符合相关强制性标准或其他有关法规。企业不得使用禁用物料及超标使用限用物料,并满足国家化妆品法规的其他要求。6、生产管理 企业应建立与生产相适应的生产管理制度。 生产条件(人员、环境、设备、物料等)应满足化妆品的生产质量要求。7、其他规定。 企业应建立并严格执行生产工艺规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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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制剂室配制监管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医疗机构制剂配制质量管理规范》《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医疗用毒性药品管理办法》 | 对医疗机构制剂室配制制剂检查。《医疗机构配制制剂质量管理规范》规定内容1、机构与人员:建立相适应的组织机构,规定各机构职责、权限。保证组织架构及职责权限的良好运行。2、房屋与设施:避免污染及混淆,便于清洁和维护。厂房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面积和空间,并合理布局;应按生产工艺流程及环境控制要求设置功能间(包括制作间、灌装间、包装间等);应提供与配制工艺相适应的设施和场地;3、设 备:应具备符合配制要求的生产设备和分析检测仪器或设备。应建立并保存设备维修保养的文件和记录。4、物料:物料和产品应符合相关标准规定,购入储存发放使用均有记录。标签说明书与批准的一致。5、卫生:有防止污染的制度和措施及相应清洁规程,配制人员每年体检一次并符合要求6、文件管理 有配制管理、质量管理的各项制度和记录。7、配制管理,有每批配制记录,有防止污染措施,对制剂用水按规定检验。8质量和使用管理: 制剂检验配发必须有完整的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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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药化产品的监督检查 | 56 | 中药保护品种日常监管 | 市市场监管委 | 《关于印发中药品种保护指导原则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9]57号) | 对批准保护的中药品种进行监管,督促做好保护期内的改进提高工作。按照批件的要求,所完成改进提高的工作内容及真实性。 | 药化产品处事项 |
57 |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监管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市市场监管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 | 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日常监管。药物非临床研究机构日常检查、飞行检查 | |||
58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管 |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市市场监管委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局令第3号)《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资格认定复核检查标准的公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09年第65号)、《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数据现场核查要点的公告》(2015年第228号) | 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管。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检查、飞行检查 | |||
17 | 药品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59 | 药品批发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1、企业资质;2、质量管理体系;3、组织机构与质量管理职责;4、人员与培训;5、质量管理体系文件;6、设施与设备;7、校准与验证;8、计算机系统;9、采购;10、收货与验收;11、储存与养护;12、销售;13、出库;14、运输与配送;15、售后服务;16、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各单位可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 |
药化流通处事项 |
60 | 药品零售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 |
1、企业资质;2、质量管理与职责;3、人员管理;4、文件;5、设施与设备;6、采购与验收;7、陈列与储存;8、销售管理;9、售后服务;10、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各单位可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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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药品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61 | 药品使用单位的监督检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 《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等 |
1、药品购进;2、药品储存;3、药品调配和使用。各单位可按照《医疗机构药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国食药监安【2011】442号)的具体要求进行检查 | |
19 | 保健食品的监督检查 | 62 | 生产者资质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 | 1.生产许可证在有效期内;2.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中相关信息一致;3.实际生产的保健食品在生产许可范围内;4.保健食品注册证书或备案凭证有效;5.实际生产的保健食品按规定注册或备案;6.注册或备案的保健食品相关内容发生变更的,已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7.工艺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主要生产设备设施、食品类别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的,已按规定履行变更手续。 | 保健食品处事项 |
63 | 进货查验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3号) | 1.建立并执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的采购、验收、贮存、发放和使用等管理制度;2.查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对无法提供合格证明的食品原辅料,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标准进行检验;3.生产保健食品使用的原辅料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4.建立并执行原辅料和包装材料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商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5.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符合规定;6.出入库记录如实、完整,包括出入库原辅料和包装材料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出入库数量和时间、库存量、责任人等内容;7.原料库内保健食品原辅料与其他物品分区存放,避免交叉污染;8.原料库通风、温湿度以及防虫、防尘、防鼠设施等符合要求;9.对温湿度或其他条件有特殊要求的按规定条件贮存;10.原辅料按待检、合格和不合格严格区分管理,存放处有明显标识区分,离墙离地存放,合格备用的原辅料按不同批次分开存放;11.设置原辅料标识卡,标示内容应包括物料名称、规格、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有效期、供货商和生产商名称、质量状态、出入库记录等内容;12.标识卡相关内容与原辅料库台账一致,应做到账、物、卡相符。 | |||
64 | 生产过程控制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按照经注册或备案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等技术要求组织生产。2.生产保健食品未改变生产工艺的连续性要求。3.生产时空气净化系统正常运行并符合要求。4.空气净化系统定期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并记录。5.建立和保存空气洁净度监测原始记录和报告。6.有相对负压要求的相邻车间之间有指示压差的装置,静压差符合要求。7.生产固体保健食品的洁净区、粉尘较大的车间保持相对负压,除尘设施有效。8.洁净区温湿度符合生产工艺的要求并有监测记录。9.有温湿度控制措施和相应记录。10.洁净区与非洁净区之间设置缓冲设施。11.生产车间设置与洁净级别相适应的人流、物流通道,避免交叉污染。12.原料的前处理(如提取、浓缩等)在与其生产规模和工艺要求相适应的场所进行,配备必要的通风、除尘、除烟、降温等安全设施并运行良好,且定期检测及记录。13.原料的前处理未与成品生产使用同一生产车间。14.保健食品生产工艺有原料提取、纯化等前处理工序的应自行完成,具备与生产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原料前处理设备或者设施。15.工艺文件齐全,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加工过程的主要技术条件及关键控制点、物料平衡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等内容。16.批生产记录真实、完整、可追溯。17.批生产记录中的生产工艺和参数与工艺规程一致。18.投料记录完整,包括原辅料品名、生产日期或批号、使用数量等,并经第二人复核签字。19.原辅料出入库记录中的领取量、实际使用量与注册或备案的配方和批生产记录中的使用量一致。20.与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直接接触的容器、包材、输送管道等符合卫生要求。21.工艺用水有水质报告,达到工艺规程要求。22.水处理系统正常运行,有动态监测及维护记录。23.投料前生产车间及设备按工艺规程要求进行清场或清洁并保存相关记录,设备有清洁状态标识。24.更衣、洗手、消毒等卫生设施齐全有效,生产操作人员按相关要求做好个人卫生。25.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并保存记录。26.建立和保存停产、复产记录及复产时生产设备、设施等安全控制记录。27.记录和保存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情况,对超出控制限的情况有纠偏措施及纠偏记录。28.现场未发现使用非食品原料、超过保质期的原辅料、回收保健食品生产保健食品的现象。 | |||
65 | 产品检验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设立独立的质量管理部门并有效运行。2.明确品质管理人员的岗位职责并按要求履职。3.落实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以及不合格品的管理制度,保存完整的不合格品处理记录。4.落实原辅料、中间产品、成品检验管理制度及质量标准、检验规程。5.检测仪器和计量器具定期检定或校准。6.有仪器设备使用记录。7.检验人员有能力检测产品技术要求规定的出厂检验指标。8.按照产品技术文件或标准规定的检验项目进行检验。9.检验引用的标准齐全、有效。10.建立和保存检验的原始检验数据记录和检验报告。11.设置留样室,按规定留存检验样品,并有留样记录。12.企业自检的,检验室及相应的检验仪器设备满足出厂检验需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的,签订委托检验合同并留存检验报告。13.产品执行标准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 |||
66 | 产品标签、说明书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标签、说明书符合保健食品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2.标签、说明书与注册或备案的内容一致。 | |||
67 | 贮运及交付控制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建立和执行与产品相适应的仓储、运输及交付控制制度和记录。2.根据保健食品的特点和质量要求选择适宜的贮存和运输条件。3.未将保健食品与有毒、有害或有异味的物品一同贮存。4.贮存、运输和装卸保健食品的容器、工器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5.非常温下保存的保健食品,建立和执行贮运时的成品温度控制制度并有记录。6.每批产品均有销售记录,记录内容真实、完整、可追溯。 | |||
68 | 不合格品管理和召回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建立并执行产品退货、召回管理制度。2.保存产品退货记录和召回记录。3.对退货、召回的保健食品采取补救、无害化处理或销毁等措施,并保存记录。4.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及时报告召回及处理情况。 | |||
69 | 从业人员管理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生产和品质管理部门的负责人为专职人员,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对学历和专业经历要求。2.专职技术人员的比例符合有关要求。3.质检人员为专职人员,符合有关要求。4.采购管理负责人有相关工作经验。5.建立从业人员培训记录及考核档案。6.从业人员上岗前经过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教育及相应岗位的技能培训。7.建立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制度和健康档案,直接接触保健食品人员有健康证明,符合相关规定。 | |||
70 | 委托加工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委托双方签订委托协议并在有效期内。2.委托协议明确委托双方产品质量责任。3.委托方持有的保健食品注册批准证明文件有效。4.受托方具有相应的生产许可。5.受托方建立与所生产的委托产品相适应的质量管理文件。 | |||
71 | 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制定保健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2.定期检查与生产的保健食品相适应的质量安全防范措施,并保存相关记录。3.发生保健食品安全事故的,建立和保存事故处置记录。 | |||
72 | 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建立和运行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24号) | 1.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2.定期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生产质量管理体系自查报告。 | |||
20 | 餐饮经营的监督检查 | 73 | 许可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天津市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 对食品经营许可证检查。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等事项是否与食品经营许可证一致。 | 餐饮处事项 |
74 | 信息公示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2017年食品安全监管计划 | 对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检查。1、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是否公示食品经营许可证。2、是否公示食品安全负责人信息。3、是否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员信息。4、是否公示食品安全写承诺书。5、是否实施了“明厨亮灶”工程建设 | |||
75 | 制度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 | 对食品安全相关制度建设检查。1、是否建立食品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2、是否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3、是否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管理制度。4、是否建立餐饮具消毒保洁管理制度。5、是否制定食品安全事故处置方案。 | |||
76 | 人员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 | 对从业人员食品安全管理检查。1、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是否持有有效的健康证明。2、是否具有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培训记录。3、从业人员是否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4、从业人员是否保持个人卫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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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环境卫生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 对食品经营场所卫生、排风、饮用水等检查。1、食品经营场所是否保持清洁卫生。2、食品经营场所是否无苍蝇、老鼠、蟑螂。3、烹饪场所排风设备是否正常运转,定期清洁。4、就餐场所排风设备是否定期清洗、保持清洁。5、用水是否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6、卫生间保持清洁卫生。7、卫生间通风良好无异味。 | |||
78 | 原料流控制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 对票据、进货台账、原料储存等检查。1、是否留存食品供货者的许可证(复印件)。2、是否留存食品采购发票或凭证。3、是否如实记录进货台账。4、原料外包装标识是否符合要求,5、是否按照外包装标识的条件和要求规范贮存食品。 6、是否定期检查,无过期变质食品。7、是食品添加剂是否由专人负责保管、领用、登记,并有相关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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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经营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审查细则 | 对粗加工、冷荤菜、餐饮具消毒保洁、餐厨废弃物、留样等管理检查。1、食品的工具、容器、设备是否根据用途进行明显标识或区分。 2、冰箱、冷库、库房是否按照分类分架存放。 3、粗加工是否按动物性、植物性原料分池清洗。 4、粗加工是否按动物性、植物性原料分区域加工。 5、加工冷荤菜是否在专间内进行。 6、加工冷裱花蛋糕是否在专间内进行。 7、餐饮具消毒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8、餐饮具保洁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9、直接入口性食品是否按规定在专区(间)内冷晾或储存。 10、餐厨废弃物清运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11、是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记录。 12、是否按留样规定进行留样和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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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应急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风险分级管理办法(试行) | 1、有定期排查食品安全风险隐患的记录。 2、是否按照食品安全应急预案落实岗位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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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食品销售经营者许可持续合规性检查 | 81 | 基本要求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7号)第三十九条 | 1.经营者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2.是否按规定悬挂食品经营许可证。 3.实际经营场所地址与许可证载明的经营场所地址是否一致。 4.是否按许可核准的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许可事项如有变化是否进行变更。 5.食品贸易经营者、食品自动售货经营者、网络食品经营者是否具有经营管理办公场所的实际功能。 |
食品流通处事项 |
82 | 卫生条件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 | 1.食品销售、贮存场所是否未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与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动物养殖场所、旱厕、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距离。 2.食品销售、贮存场所是否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地面做到硬化,平坦防滑,并有适当措施防止积水,下水道出口闭合严密。 3.食品销售、贮存场所是否与生活区分(隔)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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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贮存条件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第三十九条 | 1.有食品贮存场所的,贮存的食品是否设区域存放,不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厘米以上距离;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有分隔措施、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2.贮存有温度要求的食品,贮存场所内是否有降温或调节温度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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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设备设施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7号)第三十九条 | 1.是否有相应的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施。 2.销售有温度控制要求的食品,是否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并带有温度指示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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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场所布局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9号)第三十九条 | 1.设备布局和销售流程是否合理,防止食品品种间形成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食品不与有毒有害物品同柜台、同货架摆放。 2.食品销售区域和非食品销售区域是否分开设置。 3.生食区域和熟食区域是否分开设置。 4.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是否分开设置。 5.生鲜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是否分开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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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人员管理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第三十九条 | 食品经营企业是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经过培训和考核。 | |||
87 | 制度建设及落实情况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5号)第三十九条 | 1.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建立并落实食品安全自查与报告、从业人员健康管理、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2.食品经营企业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建立并落实从业人员培训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召回制度等。 3.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者在实际经营过程中是否建立并落实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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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网络食品销售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8号)第三十九条 | 网络食品销售经营者是否具有现场登录申请人网站、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 | |||
89 | 散装食品销售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第三十九条 | 1.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是否有防尘防蝇等设施,配备无毒、清洁的容器、售货工具;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是否具有健康证明,且在有效期内。 2.摆放直接入口的散装熟食的专用设备设施是否有防止消费者直接触及熟食、保证熟食应有温度的功能。 3.散装食品销售是否配有洗手、消毒以及处理废弃物的设备或者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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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特殊食品销售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2号)第三十九条 | 1.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是否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2.婴幼儿配方乳粉、婴幼儿配方食品销售柜台、货架处显著位置是否按要求设立销售专柜提示牌,提示牌上标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式样为“绿底+白字(黑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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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食品生产企业证后审查 | 91 | 企业资质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1.1 实际生产场所、生产食品范围与生产许可证书的一致性。 1.2 在证书有效期内,生产条件、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的,复配食品添加剂配方发生变化的,是否按规定报告。 |
食品生产处事项 |
92 | 人员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2.1 应当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健康证明。2.2 应当制定职工培训计划,开展食品安全知识培训。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上岗前应当经过培训,并考核合格。*2.3 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明确其职责。人员要求应当符合有关规定。*2.4 检验人员应具备相应的能力 | |||
93 | 生产环境条件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3.1 原料处理、生产加工、包装、储存等场所环境整洁,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3.2 厂区周边环境如有新增的污染源,应当有必要的防范措施,能有效清除污染源造成的影响。 3.3 应当合理部署虫害防控装置,定期检查并记录,且无虫害的迹象 3.4 厂房和车间应根据生产工艺及清洁程度的要求合理布局和划分作业区,避免交叉污染;厂房内设置的检验室应与生产区域分隔。 3.5 用于环境、生产过程的消毒、灭菌设备有效运行,有效防控微生物污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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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原料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4.1 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真实、完整,并按规定期限保存。 4.2 应当对无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原辅料进行检验,不合格原辅料采取有效措施进行处置并记录。 *4.3 使用的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与索票索证、进货查验记录内容一致 。 4.4 应当建立并执行食品添加剂管理制度,按照规定进行贮存和使用。 4.5 采购使用的新食品原料应当经有关部门进行审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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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成品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细则及有关规定实施出厂检验,委托其他检验机构实施食品出厂检验的,应当签订委托检验合同,留存检验报告。 5.2 应当建立并执行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保存出厂食品的原始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按规定保存出厂检验留存样品。 5.3 自行出厂检验的,检验室和检验设备应当符合规定条件,应按规定与有检测资质第三方实验室检验进行比对,并符合要求。 *5.4 食品添加剂应按规定标明贮存条件、警示标志、厂名厂址、使用范围、用量、和使用方法,并标注“食品添加剂”字样(仅适用于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 5.5 专供特定人群的食品应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5.6 标注的生产日期应与实际生产日期相符。 *5.7 食品标签标注是否存在“两超一非”情况 5.8 应当建立和执行同食品(食品添加剂)相适应的仓储和运输制度。 5.9 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容器、工器具和设备应符合安全、无害、清洁的要求。 5.10 有冷链贮存和运输要求的食品,应具备相应条件要求。 5.11 应当规定不合格食品的管理要求和处置措施,并对处置情况进行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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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生产过程控制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6.1 不得使用回收食品或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含食品添加剂)。 *6.2 应当建立和保存生产投料记录,包括投料的种类、品名、生产日期、使用数量等。 6.3 生产加工过程关键控制点的控制措施有效,生产工艺参数与工艺规程一致,并保存完整记录。 6.4 生产食品(含食品添加剂)所依据的标准符合规定。 6.5 应当建立不安全食品(含食品添加剂)召回制度,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相关记录真实、完整。 6.6 应当建立食品安全事故处置预案,并能有效实施处置。 6.7 应当建立和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及问题报告制度。6.8 应当依法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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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一致性审查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7.1 产品执行标准、原辅料品种、产品配方、标签配料表的一致性 *7.2 生产记录、销售记录、检验记录的一致性 *7.3 主要原料使用总量与食品成品生产量、销售量的符合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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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管理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配方及标签等事项向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8.7 婴幼儿配方食品应按照备案的事项组织生产 8.8 婴幼儿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8.9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产品配方应经国家食药监总局注册 8.10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注册的产品配方、生产工艺组织生产 8.11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8.12 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 8.13 应定期对生产质量管理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并提交自查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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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其他需要检查的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9.1 各级食品安全抽检监测不合格产品依法处置情况 9.2 其他影响食品安全的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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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食品安全法》第一百零九条、《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 | 10.1 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发现问题整改情况 10.2 通过生产许可现场核查后,企业条件如发生变化是否按规定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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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 101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17号) | 1.企业现场情况;2.产品一致性检查;3.违法违规行为检查(具体检查项目见天津市强制性产品认证获证企业工厂巡查记录表) | 认证认可处事项 | |
24 | 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监督专项抽查项目 | 102 | 区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 | 定量包装商品是否满足JJF1070-2005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规则的要求。 | 计量处事项 | |
25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专项监督抽查 | 103 | 市市场监管委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 | 机构是否满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的有关要求。 | ||
26 |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监督抽查(市级发证) | 104 | 专家组(有鉴定评审员资格),区局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核准)条件 | 特监处事项 | |
27 |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市级发证) | 105 | 专家组(有鉴定评审员资格),区局配合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 | 是否持续满足许可(核准)条件 | ||
28 | 对作出质量承诺企业开展检查 | 106 | 区级市场监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作出质量承诺企业履行承诺情况 | 质监处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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