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来源: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布日期:2017-11-15 15:05


武清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

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政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按照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要求,制定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二条  行政执法公示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及时主动向社会公示有关行政执法信息,在执法过程中主动表明身份,接受社会监督的行为。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等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公示行政执法信息。公示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和要求。

公示的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和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行政执法信息主动进行公示。

 第五条  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

(一) 执法机构名称、执法权限、执法区域、执法人员资格、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 执法权力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执法自由裁量规定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法步骤、执法顺序、执法时限和执法方式,

(四) 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程序、过程和结果;

(五) 处罚依据、标准和处罚情况;

(六) 公开承诺及违法违纪的投诉和责任追究情况;

(七) 与公众重大利益相关的工作会议及政务信息,包括重大决策、有关文件、档案、资料等;

(八) 需要让群众清楚、明白的有关事项和群众关注、反应强烈的热点问题;

(九) 实施执法责任制、政务公开的运行、监督制度。

 涉及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公示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

第六条  公示的方式

(一)设立公示栏。行政执法、行政审批事项的依据、程序、条件、申请书示范文本,收费依据、标准,服务承诺等要在工作场所设立永久性公示栏;

(二)开辟咨询电话,方便群众咨询;

(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信息发布会、印发宣传材料等,向社会公布;

(四)对所有应当对社会公示的事项,都要在本单位政府信息公开专栏上公开;

第七条  需长期进行公示的内容,由各行政执法人员负责收集,办公室负责整理,长期进行公示。临时性执法工作公示,由各行政执法人员按有关程序随时予以公示。

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从事执法活动,应佩戴或者出示能够证明执法资格的执法证件。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配备行政执法工作服装的部门,在现场执法、对外接待或窗口办公时,应当按照着装规范和着装风纪要求穿着执法工作服装。

行政执法部门服务窗口应明示工作人员岗位信息。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应出示有关执法文书,以适当方式告知当事人开展执法活动的理由、内容、结果以及执法主体、执法人员、救济途径等信息。

  行政执法部门办理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向当事人、代理人或第三人等相关人员告知办理结果等信息。

  第十条  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必须依法及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  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实行动态管理。

向社会公示的执法主体、执法依据、执法职责、执法权限、执法程序、监督方式与救济渠道等信息,应当自信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增加、变更或取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进行更改。

  对公众需要即时知晓、可能对公众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的执法信息,应当即时公示。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1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的规定,在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产生、变更后20个工作日内,将对市场主体作出主体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业绩情况、行政确认、行政备案等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进行公示。

  市场主体登记、行政备案和行政许可信用信息公示至市场主体终止时为止。行政处罚、行政确认和业绩情况信用信息的公示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部门对非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应当参照对市场主体作出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的公示内容和要求,通过本单位的门户网站和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行政执法部门公示涉及自身的行政执法决定信息不准确的,可以向公示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提出,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相关证明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行政执法机关确认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存在问题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

  社会公众对行政执法决定信息公示提出的意见、建议,生成信息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认真研究,予以回应。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信息公示工作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按照规定及时公示行政执法信息;

  (二)因工作失误造成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数据错误并产生不良影响;

  (三)篡改、虚构行政执法信息;

  (四)公示不应当公示的行政执法信息;

  (五)未按规定对错误、遗漏的行政执法信息进行更正;

  (六)公布非本机关收集、储存、管理、统计和分析生成的行政执法信息;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或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行政执法信息;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应当公示而未按规定予以公示的,按责任追究制度的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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