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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马艳宁(抽样单编号:SC21120111115933693)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来源: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日期:2021-12-31 16:15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的通告

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涉及我区1家经营单位。现将不合格食品核查处置情况通告如下:

一、马艳宁销售的油条(自制)

(一)抽检基本情况2021年9月17日,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店内油条(生产日期:2021-09-17)进行抽检。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出具了《检验报告》(HBC211110774SP),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为铝的残留量(干样品,以Al计)mg/kg,标准指标为≤100,实测值871,单项判定不合格。

(二)对企业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处罚情况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向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送达检验报告等并进行现场检查,未在现场发现该抽检批次油条。该店经营者孙志远签收了相关材料。孙志远表示马艳宁为制售上述不合格油条的经营主体。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明知当事人属于无照经营而为当事人提供经营场所。我局已对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违法行为另案调查。

经立案调查,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将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光明路于泽园35号楼底商1-102号的部分经营场所出租给当事人经营油条并达成口头协定。自2021年8月起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为当事人提供制售油条的经营场所并开始收取租金,截止目前共收取租金3700元。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则在上述经营场所经营豆腐脑和大饼,当事人与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各自获取其销售所得收入。

2021年9月17日,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的加工日期为2021年9月17日的油条进行抽检时,上述被抽检批次的油条为当事人制售。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的经营者孙志远由于忙于干活未在现场,当事人对抽样单进行了签字确认。当事人未办理过营业执照、食品摊贩备案证或者食品经营许可证。

被抽检批次(生产日期:2021年9月17日)油条为当事人于2021年9月17日在其现居住地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辛院老村平房制作。当事人制作该批次抽检不合格的油条是先将10斤面、2两盐、4克泡打粉、1两碱加水进行和制,第二天到天津市西青区怡家香小吃店所出租给当事人的场所进行油炸售卖。当事人当天共制作油条110根,售价为1.5元/根,其中,当事人销售给华标(天津)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抽检的油条数量是8根,当事人自行食用10根,剩余92根油条均销售给消费者,且无法提供销售单据或记录。本案货值金额150元,违法所得为150元。当事人不能提供被抽检批次油条所用原料的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未履行法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满足未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资质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进货未查验相关证明文件、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的构成要件。

当事人进货时未查验被抽检批次油条所用原料供货者的资质证明、进货票据等相关合格证明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警告。

当事人经营的被抽检批次油条中铝的残留量项目不符合GB 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标准指标:≤100mg/kg,油条实测值:871mg/kg),涉嫌危害人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发现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立案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天津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 天津市公安局 天津市司法局 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天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天津市农村工作委员会 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印发《关于办理食品药品领域违法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津食安办〔2016〕 28号)“超限量、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使用量或者残留量超出标准限量一倍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法律、法规禁止在某种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使用量或者残留量超过允许在其他相近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标准限量50%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在食品加工、销售、运输、贮存等过程中,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超限量或者超范围滥用食品添加剂,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三条“行政执法机关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及的金额、违法事实的情节、违法事实造成的后果等,根据刑法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等罪的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等规定,涉嫌构成犯罪,依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必须依照本规定向公安机关移送。”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经营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油条)的行为涉嫌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定罪处罚,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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