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韩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使用无中文标签调料从事食品加工案
来源:西青区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0-08-18 16:16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青市监李罚字〔202012

当事人:单位

名称:天津韩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

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5212XXXXXXX3754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雅乐道与瑶环路交口

法定代表人(负人):赵澈秀()

2020514日,李七庄所执法人员对位于天津市西青区雅乐道与瑶环路交口的天津韩国外籍人员子女学校进行检查,发现该校食堂库房及操作区存在无中文标签调料的情况。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四项之规定执法人员对涉及的“青梅饮料”两瓶当场予以扣押。                                                                                              

经查,当事人于食堂内使用无中文标签的调料“青梅饮料”,自该校毕业班学生复课以来为学生提供午餐使用,具体菜品为制作烤鸭肉的佐餐蘸酱,至查获止,共计使用两瓶,制作2020.5.11中午一餐,货值金额147元,违法所得147元。    

当事人上述行为不符合《GB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和《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6.3.1随货证明文件查验的规定,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属于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加工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514日,当事人提供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法人护照复印件一份,委托书一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及委托人身份及主体资格核准情况

2.2020514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调料从事食品加工的事实

3.2020514日执法人员在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 ,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调料从事食品加工的事实

4.20191016日,经当事人确认的违法所得计算表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违法所得数目。

5.2020514日,对被委托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已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使用无中文标签调料从事食品加工的事实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无。

已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调查工作,主动说明相关情况,并在案发后及时改正过错,重新采购了含中文标签的同款调料。当事人属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未造成较大危害后果。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的从轻处罚情形。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10000元。    

2.没收违法所得147元。

3.没收没收违法经营的工具、原料(“青梅饮料”2瓶;搅拌用盆2个)。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印章)      

                        2020612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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