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李罚字〔2020〕35号
当事人:个体工商户
姓名:于孔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3715XXXXXX66915
(个体工商户字号名称:无,营业执照编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HQ3PXQ)
住所(住址):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与瑶环路交口惠鑫市场内D区B4号
2020年6月10日,李七庄所执法人员在巡查过程中对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津涞公路与瑶环路交口惠鑫市场内D区B4号的水产摊位现场检查。发现该店涉嫌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执法人员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0年6月15日前改正。
2020年6月18日,执法人员再次对该店进行检查,该店仍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未对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违法行为进行整改。
经查,当事人店内货架在售水产,负责人现场无法出具相关凭证,属于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当事人自述,第一次接受检查后,已经知道相关规定,但是由于个人疏忽,且最近太忙,没有按照规定对相关责改内容进行整改,构成了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2020年6月10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对当事人下达的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行为进行责令改正的事实;
2. 2020年6月18日,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及经营资质;
3. 2020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笔录一份,经当事人确认,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
4. 2020年6月18日,对当事人进行的询问笔录一份(共二页),现场照片一份(共一页),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责令改正逾期未改的事实情节;
以上证据和笔录均由当事人签名认可或盖章认可。
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无。
已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告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者未按规定对采购的食品原料和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进行检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1、罚款人民币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交至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代收机构名称:农商银行,光大银行,广发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 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印章)
2020年8月7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本文书一式二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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