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彭亚玲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UCC国际洗衣)案 | 彭亚玲 | —— | —— | —— |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80号 | 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UCC国际洗衣)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主动履行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9月23日 |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三处罚字〔2021〕80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当事人:彭亚玲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身份证
户籍地址:***************
身份证件号码:*************0023
案件来源、调查经过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2021年7月1日,我局收到《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1120111002021062901317977),内容为举报人反映当事人彭亚玲未经授权使用“UCC国际洗衣”商标。举报人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受其公司的委托,反映位于天津市西青区江湾广场6号楼底商120号UCC国际洗衣店未经授权使用其“UCC国际洗衣”商标(见下图,以下简称涉案商标)。
2021年7月9日,执法人员到当事人现场检查,发现当事人
门店二个牌匾有“UCC国际洗衣”字样及标识、店内1个授权认证牌匾、挂于墙上的6个kt板上均有“UCC国际洗衣”字样,或标识近似涉案商标图案。当事人现场未能出示营业执照、涉案商标使用授权证明。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达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拍照留证。同时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涉案商标使用授权证明,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无照经营、侵权行为。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如期主动到我局接受调查。当事人洗衣店主营有洗鞋、洗衣服、皮具护理、修补(衣服、鞋)服务。自2021年5月4日开始至2021年7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检查止,经营约2月时间,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办理营业执照。在上述时间段内,当事人营业收入10745.2元。为钱*玉遗留会员卡费用做服务16979.9元。
关于未取得商标使用授权证明的原因,当事人辩称,其系自该处经营场所上一任经营者钱*玉个人手中接手店铺,钱*玉花费加盟费取得UCC洗衣加盟权,因经营不善将店铺转让给当事人。因此当事人门店标有“UCC国际洗衣”字样的二个牌匾及店内装饰装潢,均为权利人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授权给钱*玉。当事人与钱*玉协商,当事人支付7000元转让费,钱*玉将店铺、UCC洗衣加盟权转让给当事人,钱*玉经营期间的客户未消费余额29000元由当事人延续为客户提供服务。当事人提供了双方的《转让协议》证明上述事实。当事人提供了钱*玉的电话号码,执法人员经拨打数次未能联系上该人。当事人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涉案商标使用授权证明。
为证明当事人的以上说法,执法人员于2021年7月18日发送《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至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要求其提供位于涉案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江湾广场6号楼底商120号)的商标授权使用证明,对方在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另外,当事人提供的《转让协议》证据及其辩称内容均为当事人一方证言,因当事人限定期限内未能提供钱*玉的更多联系方式,我局未能与钱*玉方取得核实,因此我局不能认定当事人所述完全属实。
当事人于2021年7月14日办理营业执照。另执法人员于8月12日到当事人现场检查,当事人已经自行拆除门店牌匾消除影响,积极整改违法行为。
本案货值金额为10745.2元,违法所得为10745.2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市辖区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21120111002021062901317977);举报信、商标注册证、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及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商标授权使用《授权书》样例复印件、举报人提供的当事人相关信息及门店外部照片;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UCC国际洗衣)的行为;
3.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笔录、询问通知书、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询问笔录、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表;执法人员在国家知识产权局 商标局官网(http://sbj.cnipa.gov.cn/)查询的涉案商标信息;经当事人确认的执法人员摄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照片4页12张;执法人员向上海云端洗烫设备有限公司邮寄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UCC国际洗衣)的行为;
4.当事人提供的经营收入汇总复印件、与钱*玉的《转让协议》复印件、钱*玉的微信信息与聊天记录、与UCC厂家“商务部”的微信信息与聊天记录、经营场所《房租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经营期间营业收入。
行政处罚告知情况,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 复核以及采纳情况和理由以及复核过程及意见:我局于2021年9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字〔2021〕80号)。当事人在五个工作日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提出听证要求。
案件性质: 一、当事人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的规定。
二、当事人在未取得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店牌匾、店内装潢装饰、店内物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对外提供服务开展经营活动,符合《商标侵权判断标准》第六条第五项“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五)商标使用在店铺招牌、店堂装饰装潢上。”规定的商标使用的形式。
涉案商标为第三十七类,属于服务商标(第三十五类至第四十五类)。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的规定,《商标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当事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经营服务活动中使用与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规定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一、当事人为初次从事无照经营的行为,违法时间较短,且当事人在案发后积极办理营业执照,依据新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的规定,参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十条“查处部门依法查处无证无照经营,应当坚持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经营者有继续经营意愿的,应当督促、引导其依法办理相应证照。”规定的精神,执法人员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要求当事人加强《个体工商户条例》《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商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学习;要求当事人规范经营行为,遵守行政管理秩序;要求当事人增强安全主体责任意识,加强安全规范管理等。当事人对其违法行为有了正确的认识,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二、当事人存在侵权违法行为,我局认为,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属于《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三节第七条第三款第一项“三、行政处罚裁量权的适用规则……(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所指的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形,对当事人侵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处罚幅度予以减轻处罚,依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商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对经认定的商标侵权行为,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经营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给予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
关于本案的违法所得是否没收的问题。新版《行政处罚法》(2021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了要没收违法所得,但是,新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的“从旧兼从轻”的原则,本案违法行为终止在新版《行政处罚法》生效前,应当适用旧版《行政处罚法》处理,旧版未有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即具体到本案来说,不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依据新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已经对当事人进行了教育,对当事人无照经营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的侵权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天津市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款代收机构的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西青区人民政府或者天津市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年9月23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示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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