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信息公开表 | ||||||||||||
案件名称 | 市场主体(当事人)名称 | 营业执照注册号 | 组织机构代码 | 法定代表人名称 | 处罚决定书文号 | 主要违法事实 | 处罚种类 | 处罚依据 |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名称 | 作出处罚决定日期 | 备注 |
Case | ENTNAME | REGNO | ZZJGDM | FDDBRMC | PenDecNo | IllegActType | PenType | penbasis | JudAuth | PenDecIssDate | remarks | |
天津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发布虚假广告、在化妆品广告使用易使化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案 | 天津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 91120111300744036B | —— | 郭毅群 | 津青市监执三罚字〔2021〕26号 | 发布虚假广告、在化妆品广告使用易使化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 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 | 主动履行 15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 2021年10月27日 |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 青市监执三罚字〔2021〕26号
当事人基本情况:
名称:天津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及号码: 营业执照 91120111300744036B
住所(经营场所)或者住址: 天津市西青区李七庄街天祥工业区祥尊路16号
法定代表人: 郭毅群
2021年2月19日,我局接举报称:天津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在其官网发布的“光甘草定黄金原液”产品介绍中提及“研究发现光甘草定的亮肤成效比维生素C高出232倍”“减缓炎症”,该行为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
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所涉及的网页(www.tjshinemax.c om/product/光甘草定黄金原液-62 .html)进行了证据固定,在调查过程中,当事人对该网页广告内容进行了确认,该网页是当事人官方网站中关于光甘草定黄金原液的广告内容,该网页发布有“研究发现光甘草定的亮肤成效比维生素C高出232倍”“具有减缓炎症、反氧化的功效,长期使用,还可以均匀肤色,退黄提亮,改善肤质”内容,当事人提供了关于光甘草定的佐证材料及证明。
调查认定的事实:当事人为化妆品生产销售企业,“光甘草定黄金原液”是一款尚未生产销售的化妆品。当事人已获得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一种从光果甘草中提取光甘草定的方法)。当事人官方网站上的“光甘草定黄金原液”广告由当事人委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6月8日发布,当事人提供了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该协议的服务周期是2020年7月28日至2023年7月28日,总服务金额为32400元,对于“光甘草定黄金原液”产品的单独网页制作费用无法单独计算。
为调查当事人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和制作广告的真实性,我局于2021年4月8日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邮寄《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三限提字〔2021〕26号)。2021年9月30日,我局收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说明函》,《说明函》指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仅为客户网站程序系统提供技术支持和代码服务,网站内容由天津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提供并管理。
截止2021年3月4日,该产品涉及的网页浏览量共计105次。“光甘草定黄金原液”版面的图片、文字素材是由当事人提供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内容上传,当事人是“光甘草定黄金原液”广告的广告主。
对于该网页中出现的“研究发现光甘草定的亮肤成效比维生素C高出232倍”和“减缓炎症”的描述,当事人首先提供来源于百度百科关于光甘草定的介绍,其中在功效中介绍了“抑制酪氨酸酶:光甘草定的美白效果是普通维C的232倍,在百度百科中同样介绍光甘草定的抗炎作用”。其次,当事人提供了光甘草定原料供货方甘肃泛植制药有限公司和SABINSA CORPOORATION的产品介绍材料,在甘肃泛植制药有限公司产品介绍中提及“光甘草定对黑色素的生成抑制作用是氢醌的16倍,VC的232倍”和“光甘草定的抗炎活性说明”,在SABINSA CORPOORATION的光甘草定介绍中进行了光甘草定和维生素C对酪氨酸酶的抑制说明。
当事人提供了截取自中国知网的文献《The Inhibitoury Effect of Glabridin from Licorice Extracts on Melanogenesis and Inflammation》(从甘草提取物提取光甘草定对黑素生成的抑制作用和抗炎症作用)、《安徽大学学报》中《酪氨酸酶抑制法与斑马鱼评价模型的比较研究文章》和《中国生化药物杂志》中的《几种美白活性物质对酪氨酸酶活性的体外抑制作用及细胞毒性》均未表明“光甘草定的亮肤成效比维生素C高出232倍”。当事人指出在《本草中华》纪录片中提到光甘草定的美白效果是普通维C的232倍。执法人员经观看《本草中华》纪录片确认纪录片中未提到“光甘草定的亮肤成效比维生素C高出232倍”。当事人所提供的上述佐证材料无法证明“光甘草定的美白效果是普通维C的232倍”,该广告中含有虚假内容。
当事人提供了发明专利证书(发明名称:一种从光果甘草中提取光甘草定的方法,专利权人:天津尚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当事人称在其官方网站发布“光甘草定黄金原液”产品介绍的目的是为了向客户展现的研发实力,但该产品由于没有市场需求,所以尚未上市且没有投入生产,待产生订单后会进行产品生产。
光甘草定黄金原液产品宣传中出现的“减缓炎症”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该产品具有与药品同样的对缓解和消除炎症的作用,从而造成混淆。
当事人为避免产品广告引起误解,已将光甘草定黄金原液产品介绍从官网删除。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复印件、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当事人提供的发明专利证书(证书号:第1816446号);2021年2月2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检查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2021年3月4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经当事人确认的网页(www.tjshinemax.c om/product/光甘草定黄金原液-62 .html)截图4张;当事人提供的百度百科中“光甘草定”词条的搜索内容截图3张,甘肃泛植制药有限公司和SABINSA CORPOORATION的“光甘草定”说明材料、截取自中国知网的文献《The Inhibitoury Effect of Glabridin from Licorice Extracts on Melanogenesis and Inflammation》(从甘草提取物提取光甘草定对黑素生成的抑制作用和抗炎症作用)、《本草中华》纪录片、《安徽大学学报》中的《酪氨酸酶抑制法与斑马鱼评价模型的比较研究文章》和《中国生化药物杂志》中的《几种美白活性物质对酪氨酸酶活性的体外抑制作用及细胞毒性》;当事人提供的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中企在线订单服务协议》复印件1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供的《说明函》1份; 2021年7月6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当事人提供的官方网站后台截图2张;当事人提供的官方网站产品介绍截图共3张。
2021年10月19日,我局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三罚告字〔2021〕26号),当事人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视为放弃此权利。
案件性质:当事人在官方网站发布的“光甘草定黄金原液”广告中介绍“光甘草定的亮肤成效比维生素C高出232倍”,但未能提供具有权威性和可信度的证明材料,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广告主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的规定。
当事人官方网站发布的“光甘草定黄金原液”化妆品广告中介绍该产品具有减缓炎症的功效,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诊疗活动:是指通过各种检查,使用药物、器械及手术等方法,对疾病做出判断和消除疾病、缓解病情、减轻痛苦、改善功能、延长生命、帮助患者恢复健康的活动。”,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并不得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使推销的商品与药品、医疗器械相混淆的用语。”的规定。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在发布虚假广告过程中存在使用易使化妆品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减缓炎症”和的行为,且违法行为存在牵连,存在竞合,应按照从一重处的原则进行处罚。
在本案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证据材料;案发后及时删除违反规定的广告内容,且该广告浏览量较少。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类第3条第(1)(2)项“(七)行政处罚裁量情形。3.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当事人发布虚假广告,且广告费用无法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责令广告主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有三次以上违法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广告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并由广告审查机关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发布涉案广告,并消除影响,对当事人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罚款50000元。
如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你公司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天津市财政指定非税收入收缴银行对公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本机关将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门户网站、专业网站等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如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准确,你公司可以申请本机关予以更正。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27日
本 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被送达人,一份市场监管部门归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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