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任宪上水产品经营部经营恩诺沙星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案
来源:西青市场监管局 发布日期:2021-12-16 10:10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青市监执二处罚字〔202190

当事人:天津市西青区任宪上水产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111MA06FEMU8A

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沧高速东侧王顶堤鲜活产品批发市场大鹏C2-172-18

经营者:任宪上

2021928日,本局接天津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和案移〔202164号),随函附有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LSD0721018)复印件。《检验报告》(NOLSD0721018)载明:食品名称为黑鱼(淡水鱼),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1-07-05,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和平区朱强水产品经营店,抽样日期为2021-07-07,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07-07,样品数量为2.1kg,抽样基数为12.95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结果279μg/kg,标准要求≤100μg/kg,检验依据 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经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和平区朱强水产品经营店被抽检的黑鱼是其于202176日从位于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沧高速东侧王顶堤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97楼上的天津市西青区任宪上水产品经营部(即当事人)采购。

2021929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登记的经营场所“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沧高速东侧王顶堤鲜活农产品批发市场97楼上”进行核查,经核查当事人未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2021109日,前往当事人实际经营地点天津市西青区西营门街津沧高速东侧王顶堤鲜活产品批发市场大鹏C2-172-18对当事人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11011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调查。当事人承认202176日向天津市和平区朱强水产品经营店销售了黑鱼,并向执法人员提供了《召回情况说明》和《原因排查和整改报告》。

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本局20211012予以立案调查

20211025月,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情况进行复查,查看了当事人提供的产地证明和销售台账。

20211117日,本局接天津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和案移〔202171号),随函附有国家轻工业食品质量监督检测天津站出具的《检验报告》(NOYHDN08821009)。《检验报告》(NOYHDN08821009)载明:食品名称为黑鱼,生产/检疫/购进/加工日期为2021-08-11,被抽样单位名称为天津市河东区红杰永福餐厅,抽样日期为2021-08-12,样品到达日期为2021-08-12,样品数量为2.25kg,抽样基数为6kg。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恩诺沙星项目不符合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测结果164μg/kg,标准要求≤100μg/kg,检验依据 农业部1077号公告-1-2008)。经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河东区红杰永福餐厅被抽检的黑鱼是其于2021811日从天津市和平区朱强水产品经营店采购。后经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天津市和平区朱强水产品经营店2021811日销售给天津市河东区红杰永福餐厅的黑鱼是其于202176日从天津市西青区任宪上水产品经营部(即当事人)采购。因违法线索涉及同一当事人销售的同一批次黑鱼,本局于20211118日并案调查。

当事人自述202176日销售给天津市和平区朱强水产品经营店的涉案黑鱼,是当事人当日从天津市王顶堤水产批发市场院内流动货车购进的,共购进322斤,购进价格12/斤,并以12.5/斤的价格全部卖给天津市和平区朱强水产品经营店当事人不能提供货方经营资质和联系方式、购进票据、涉案批次黑鱼的检验报告或产地证明,现无法联系到供货商。

本案货值金额共计4025违法所得40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身份证明;

2.现场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3.《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津市监和案移〔20216471号)及附件材料,证明当事人经营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的事实;

4.对经营者任宪上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兽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情况;

5.当事人提供的召回情况说明、原因分析及整改报告、产地证明、销售台账,证明当事人积极整改的情况;

6. GB31650-2019《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兽药最大残留限量》文本节选;

7. 《天津市和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协助调查函(津市监和协查〔2021116号)及本局复函。

2021128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字〔20219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经营场所变更,未到现经营场所所在地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采购涉案黑鱼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的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六个月。”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兽药(恩诺沙星)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的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兽药(恩诺沙星)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违法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积极改正违法行为。符合《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情形,予以减轻处罚。

当事人经营场所变更,未到现经营场所所在地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变更登记经营场所,并决定罚款如下:罚款500元。

当事人采购涉案黑鱼时未建立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四款“食用农产品销售者违反本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第一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三)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者进货时未查验许可证和相关证明文件,或者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警告。

当事人经营兽药(恩诺沙星)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当事人用于经营兽药(恩诺沙星)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的工具、设备不是专门用于违法销售行为,因此不予没收其工具、设备,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1.没收违法所得4025;2.罚款4500元。

综上,对于当事人经营场所变更,未到现经营场所所在地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经营兽药(恩诺沙星)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黑鱼的行为,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

  1. 警告;

  2. 没收违法所得4025元;

  3. 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罚没款代收机构。逾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于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11216


本文书一式两份,一份送达,一份归档,市场监管部门留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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